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02,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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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李博源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博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之量定及宜否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有二次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前科,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分別宣告緩刑三年及二年確定,再度犯本案,且全部過失責任均在上訴人,雖已與被害人之姐、妹和解賠償,但於渠等獲知上訴人有二次前科後,即堅決反對原審宣告上訴人緩刑,認上訴人並無因經歷前案之起訴審判即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之情形,故其於本案雖與被害人之姐、妹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仍不足以信其無再犯之虞,為保障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審酌前二案之被害人過失情節,即判處其有期徒刑九月,並認其有再犯之虞,不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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