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431,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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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薛丞志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薛丞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法院為發見真實,依職權蒐集調查。

原審就本件是否查獲上訴人所供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等情,已就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審酌並詳敘在卷。

上訴意旨所稱於審理期間之半年內是否另有查獲槍砲來源情事,攸關上訴人重大利益,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云云。

然此乃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復未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原審因而未為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倘所查獲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涉,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

上訴人所指稱其槍枝來源之人,雖經警查獲持有疑似安非他命粉末,但並未因此查獲其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判決認不符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稱本件因上訴人供出槍枝來源,使警方得查獲他人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防止社會重大危害案件發生,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之前揭說明,顯有誤會。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倘已依法審酌一切情狀,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未酌減其刑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上訴人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任意購入槍、彈而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持有槍、彈期間尚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仍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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