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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范○○代號: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在B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六七巷),對於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被害人乙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其陰莖碰觸乙女外陰部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分別在E地(同市○○路○段二三八巷)、F地(同市○○路○段四十九巷)對於已滿十四歲之乙女,以撫摸胸部或親吻陰唇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一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心智欠缺之人犯強制猥褻共二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間某日止,連續在A地(同市○○路○段一六七巷)、C地(同市○○路三十九巷)及D地(同市○○路○段二巷),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而就該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在E地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初某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底即乙女就讀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一年級時,在F地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即乙女國中畢業後至高中開學前。
惟乙女如於九十六年六月底前係就讀國中一年級,應不可能於同年八月間即國中畢業,可見原判決關於伊在E、F二地犯罪時間之認定顯有錯誤。
又原判決採用乙女於偵查中所陳:「有這件事(指上訴人於乙女就讀國中三年級時在彰化市○○路某處摸乙女胸部之事)」、「叔叔(指上訴人)摸我及親我尿尿的地方與胸部,是發生在高中一年級上學期」等語作為證據,卻認定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暨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即乙女國中畢業後至高中開學前,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亦屬不當。
再乙女於偵查中所述關於伊有無在F地對乙女為親吻陰唇之強制猥褻之行為,與其在第一審所述伊係以生殖器碰觸其陰部而為猥褻行為一節不符。
原判決對此項瑕疵並未加以究明釐清,遽認乙女所述為可信,殊有違誤。
又證人丙女(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與乙女一同前往掃墓時,乙女提及遭「阿伯」(指上訴人)威脅謂不可將其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告訴他人,隨即在車上哭泣等語。
惟乙女指證遭上訴人於F地性侵害之時間(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距離丙女與乙女一同掃墓時間(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已有八個月之久,何以伊猶要求乙女不可將其被性侵害之事告訴他人?當時乙女是否仍與伊同住?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遽採丙女之證述作為伊犯罪之補強證據,自有未洽。
再原判決以乙女於第一審陳稱其至B地時,出現吐舌及流淚等情緒激動情形,而認乙女指證被害情節為可信,但並未說明乙女之指證究係全部可信,抑僅關於在B地被上訴人性侵害部分為可信,不無疏漏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某日至同年六月底,即乙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在E地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嗣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即乙女國中畢業後至高中開學前,又在F地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
其中關於乙女於九十六年六月底就讀國中一年級,而於同年八月間國中畢業一節,固欠允洽。
而乙女於偵查中陳稱:「叔叔(指上訴人)摸我及親我尿尿的地方與胸部,是發生在高中一年級上學期」等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乙女「國中畢業後至高中開學前」,在F地對乙女為親吻其陰唇之強制猥褻行為,亦與乙女所陳略有出入。
惟本件犯罪事實重點係在上訴人對乙女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案發當時乙女就讀學校之年級並無重要關係;
而關於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祇要能明確區別其犯罪行為即可,縱記載未臻精確,若不影響其犯罪行為同一性之認定,復未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條件之判斷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茲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間某日至同年六月底,在E地對乙女為撫摸其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嗣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又在F地對乙女為親吻其陰唇之強制猥褻行為,並就此部分詳述其憑據及理由,縱對乙女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被害時就讀學校之年級(按應係就讀國中三年級)記載有誤,或對於上訴人係在乙女高中一年級開學前或開學後對乙女為性侵害行為之認定,與乙女所述略有出入,尚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乙女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在F地親吻其「尿尿的地方」(即生殖器,下同)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與其在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係以其「雞雞」(即生殖器)碰觸其「尿尿的地方」云云,其所述關於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方式雖略有出入(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
然原判決已說明: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距離案發時間(乙女在F地被性侵害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較遠,其就遭性侵害細節之陳述,難免有所遺漏。
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有在F地「親吻其尿尿的地方」等語,可見乙女於第一審陳述時顯係遺漏該部分猥褻情節,尚難執此即認其所述不實而不予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五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採用丙女於偵查中所陳: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與乙女一同前往掃墓時,乙女提及遭「阿伯」(指上訴人)威脅謂不可將其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告訴他人,隨即在車上哭泣等語,作為乙女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雖乙女與丙女一同掃墓時,距離乙女於F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已有八個月之久。
然乙女因被上訴人多次性侵害並威脅不可告訴他人,致受害印象深刻而於八個月後與丙女一同掃墓時告知丙女上情;
而上訴人事後擔心乙女將其被性侵害之事告訴他人致遭法辦,而威脅乙女不得告訴他人,均非絕對不可能之事。
上訴意旨謂其不可能於對乙女性侵害八個月後,猶威脅乙女不得告訴他人,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原判決以乙女於第一審證稱其在B地遭上訴人性侵害時,出現吐舌及流淚等情緒激動情形,而認乙女指證被害情節為可信。
係以乙女於陳述被害情節時之特殊情緒反應,以印證其指訴非虛,而採為其陳述憑信性之補強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雖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乙女上開情緒反應,究係補強其全部證詞,抑僅佐證其所述在B地被性侵害部分為可信,固略欠週延,但並不影響其採證之適法性。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違誤,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其有無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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