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2778,20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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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王○○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利用其係輕度智能障礙,為心智有缺陷之人,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

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原判決事實認定A女為輕度智障,係心智缺陷之人,上訴人基於利用心智缺陷之女子「不知抗拒」而與之性交之犯意,乘機對A女性交二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 09909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因認上訴人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等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六頁第二三行)。

然依卷內資料,A女為高職特教班畢業,曾做過些短期工作(見警卷第一頁,一審卷第四七頁);

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曾指控兄長或朋友對其性侵而致其兄長因而遭電子監控(見一審卷第四六頁);

A女於偵訊時證稱:(是否自願跟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我不願意。

(妳既然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性侵,為何不遠離回家或報警處理?)想拿證據報警,我心裡怕怕的不敢拒絕他。

他沒恐嚇我,我只是怕(見偵查卷第三二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在彰化時,上訴人與你發生性行為,你有無同意?)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

(起訴書所列三次,你有無同意?)這三次我都沒有同意,我確定。

(四月二十六日有無發生性行為?)當日在上訴人家中因為看A片,然後就撫摸、發生關係。

(發生性關係妳有同意嗎?)沒有,我有表示拒絕,跟他說我不要。

四月二十七日還是一樣,上訴人也是撫摸伊,應該也有發生性關係。

(二十七日當天你有拒絕上訴人嗎?)有,還是有拒絕,我跟他說我不要。

當天他有拿乳液抹伊的身體,然後繼續撫摸、看A片,他的手指和性器官都有進入伊的性器官。

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和二十七日上午,上訴人來(醫院)載伊回到其住處,他說要準備伊妹妹的中餐順便來載伊,該二日回家後有看A片,是伊去播放的,在上訴人家的客廳放的,上訴人有跟伊一起看,渠等是看完A片後才發生性行為的。

二十六日是在客廳發生性行為,二十七日是在房間發生性行為,渠等發生性行為之前有互相撫摸,伊應該有撫摸上訴人的性器官,上訴人沒有兇伊、打伊或壓制伊。

渠等還有一起洗澡,好像是在二十六日下午的時候,伊洗澡時有鎖門,上訴人一直敲門叫伊開門,說要跟伊一起洗,所以伊就開門,他敲門沒有很大聲或兇伊,輕輕的跟伊說叫伊打開門。

…伊曾經志願跟其他男性友人發生性關係。

伊可以辨別發生性行為是自己願意或是被逼迫,如果是伊喜歡的男生伊就會說願意,伊不喜歡的會直接說不要。

四月二十七日在房間看A片,當天伊自己走上去房間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走進房間時伊知道上訴人要跟伊發生性行為,進房間時上訴人沒有拉伊,也沒有講,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去他的房間,該二日上訴人與伊發生性行為前,沒有打伊、罵伊或講話使伊害怕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二

、八五至八九頁)。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亦謂:「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於本次鑑定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為輕度至中度的智能不足,無明顯精神病態,對現實的認知無特定異常。

但已有多次受性侵之過去史(包括兄長及其酒友…等),個案因智能不足及人格軟弱,易受威脅而屈服。

依臨床醫理推斷,個案於卷載受害期間,其智能雖有辨識並表達自身意願之能力,但其依辨識而行為或保護自己的能力明顯不足,會因此易屈服於他人」等語。

倘若無訛,上訴人辯稱A女當時並未達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是否全然不足以採納?原判決未詳為指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係以A女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惟A女就其事發經過,於第一審時係證稱:(你喜歡看A片嗎?)喜歡。

無聊時想看一下。

(二十六、二十七日回上訴人住處後有無看A片?)有,是我去播放的。

…(二十七日是否也在客廳看A片?)是,沒有在房間看。

…二十七日是在房間發生性行為的,是看完A片才發生性行為的。

(你們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親密的撫摸行為?)有互相撫摸,伊應該有撫摸上訴人的性器官。

(二十七日為何會在房間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自己走上去的。

(走進房間時你知道上訴人要跟你發生性行為嗎?)知道。

(進房間時上訴人有拉你嗎?)他沒有拉我,也沒有講什麼。

(為何你要去他的房間?)我也不知道,忘記了(四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上訴人與你發生性行為前,有無打你、罵你或講話使你害怕或說要給你錢?)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五至八六、八九頁)。

如屬無訛,A女非但所言前後矛盾,且其係於看完A片後自行上樓至上訴人房間,彼等並互相撫摸,A女且主動撫摸上訴人的性器官,則其指述上訴人性侵害乙節,難謂無瑕疵可指。

何況,據A女就醫採證之○○○○社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載A女受有外陰輕微擦傷、左乳房輕微瘀傷等傷勢(附於偵卷末頁資料袋內),惟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初證稱:(驗傷時)伊身上沒有擦傷等語,經提示驗傷診斷書後,A女始證稱:可能是性行為之後摩擦才會這樣(見一審卷第八三頁反面),是A女所受上開輕微傷勢應非上訴人對其施以強制手段所致。

二相對照,能否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A女陳述遭性侵乙情為真實之程度?即非無疑。

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基礎,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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