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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因犯強制猥褻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第一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斟酌全部卷證資料,且伊不知業已辯論終結,故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及最後陳述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查上訴人所犯強制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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