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04,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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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賴文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賴文乾上訴意旨略稱:案發時上訴人與友人等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形同軟禁,無法離開現場,在無自由意志下,被強迫飲酒陪罪,終致為酒精麻痺而精神意識耗弱下,鑄下朝天花板射擊二槍之憾事。

此自衛行為乃人之基本反應,法院審理時應予重視,因檢警調查只著重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械之證據,輕縱案發時之滋事者及應保留證據,實違實施刑事偵查之公務員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之宣示。

上訴人當時之行為能力,因遭強迫性大量飲酒,已屬精神耗弱狀態,故除應調查從包廂離開之數名男子真實姓名並傳喚出庭外,更應追究其等妨害自由罪嫌,否則即有偏頗之虞。

因上訴人學經歷不足,故上訴第二審時撰寫之上訴狀無法詳實妥適表達,而為原審認定上訴理由不足,直接駁回,但上訴人身心遭受侵害,茍無法經由合理調查程序還原事實真相,有違法治國保障人民自主權之完整崇高理念云云。

惟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雖持有槍砲,卻未觸犯其他刑法,案發當日,因眼見友人與餐廳人員有所爭執而受困無法離去,為圖解圍,始情急鳴槍威嚇,並無傷人之意,事後亦配合警方起出所持有之槍枝,犯罪動機雖不可恕,其情卻堪憫;

提起上訴,不敢為案情稍有辯解,僅盼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刑責,能予上訴人重新之機會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已審酌上訴人持有之槍、彈均係具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上訴人於受託寄藏槍、彈期間,竟肆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擊發,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正當工作、家中子女就學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累犯),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顯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量刑不當之可言。

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請求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為酌減其刑之判決,而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依前揭說明,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況上訴人本件所犯,已危及社會安全,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事,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原審未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事項調查,為有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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