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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李鎧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鎧兆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發枝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查㈠、在採行罪狀認否程序之英美法,被告可當庭為認罪之答辯,此項答辯,雖不以自白相稱,但案件即可不經陪審及無須與不利證人對質詰問,由法官逕予判處罪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應「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是若被告認罪,則法院於經此必要之訊問、闡明,瞭解其間之供述及證據,除可及早確定是否有開啟適用上開程序之契機外,更因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案情已臻明確,則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求發見真實,而於被告認罪之情形,再行詰問,曷異蛇足。
從而,已合乎傳聞例外之得為證據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即便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既無礙於真實之發見,且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於歷審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蕭光哲、胡發枝在審判外之證述一致,並有其三人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上開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縱令上訴人未於審判中對該二人進行詰問,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
㈡、原判決理由壹,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分別說明證人蕭光哲、胡發枝於警詢之陳述,蕭光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對於檢察官提出為證據之其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復未主張該等譯文之作成有何違法之情形,則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容有微疵,究仍無損其得為證據之性質,自亦難謂係判決理由未備。
㈢、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擔負蕭光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胡發枝之交付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及其前後共二次犯行之論據,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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