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46,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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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饒瑞銅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饒瑞銅與梁騰煥(已經原審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掃街拜票行程,經證人張仙松、林登蘭、陳文乾、翁林彬、莊張港及鄒貴嬌證述明確,原判決以猜測之詞推論上訴人會於喜宴中,趁隙離開至花蓮縣鳳林鎮(下稱鳳林鎮)長橋里再返回喜宴與賓客寒暄,以製造不在場證明,顯有未洽。

又上訴人與梁騰煥於邱雄達家中會談時,梁騰煥坦承係遭陳宇宏、吳伯富、向貴興、阿龍等人逼迫,進而誣陷上訴人,亦證實確有向鳳林榮民醫院副院長鍾兆英醫師表明賄選金額確非上訴人給付等語,有上訴人所提鍾兆英醫師診治梁騰煥之處方單,以及上訴人與梁騰煥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謂張宗憲、陳其當、李天賜及林進農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然於理由欄內卻無說明所憑證據與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不包括梁騰煥尚未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判決卻逕行認定事實,於事實欄記載梁騰煥於偵查中自白並交出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六千元等情,於理由中記載上訴人與梁騰煥間雖就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六千元部分,係犯預備投票行賄罪以及應宣告連帶沒收等旨,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況梁騰煥係因遭檢察官脅迫下,始由其太太交出該六千元,並非偵查中自白交出,原判決採證違背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起訴意旨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某日十七時許交付金錢予梁騰煥,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亦均以此為主要爭點,然原判決卻將犯罪時間認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間某日下午五、六時許,顯為突襲性裁判。

又張仙松、林登蘭、陳文乾、翁林彬、莊張港、鄒貴嬌之證述,均能作為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原判決遽以張仙松、林登蘭、陳文乾等人證述前後矛盾,顯有迴護上訴人之嫌,而不予採信。

對於翁林彬及莊張港明確證述上訴人拜票時間及參加喜宴時間之陳述,則認其證言,難以採信。

況本案除梁騰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原判決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已於原審之刑事陳報及聲請狀中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從下午四時許,一直在鳳林鎮○○里○街拜票至晚間八時許始返回競選總部,此事實除經張仙松、林登蘭、陳文乾證述明確外,另有南平里里民范綱進等二十五人出具證明書願為上訴人證明上開行程。

原審既不採張仙松、林登蘭、陳文乾之證言,則顯有傳喚證人范綱進等二十五人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另聲請傳喚邱煥光、吳旺樹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離開兆豐農場,沿途在同鎮北林里、大榮里拜票,六時許到喜宴現場拜票,且並無離開喜宴會場之事實,原審不為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按:㈠、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饒瑞銅登記為第十六屆花蓮縣鳳林鎮鎮長候選人,為期當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日十七時許,至花蓮縣鳳林鎮○○里○○路三十七號梁騰煥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予梁騰煥,囑咐梁騰煥為其賄賂十人、每人一千元,梁騰煥收受該一萬元並允諾之,饒瑞銅即與梁騰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九時許,由梁騰煥至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中心埔菜園,對於具有投票權之張宗憲交付一千元之賄賂,要求投票支持饒瑞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張宗憲明知梁騰煥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

㈡於同年月二日九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六號,梁騰煥見有投票權之陳其當、林進農、李天賜在該處,即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供陳其當、林進農、李天賜購買飲料、酒類花用……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梁騰煥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六號旁,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李天賜,要求投票支持饒瑞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㈣梁騰煥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路附近,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林進農,要求投票支持饒瑞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有張宗憲、李天賜、陳其當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一萬元扣案。」

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則檢察官已就上訴人交付一萬元予梁騰煥,由梁騰煥分四次交付予張宗憲等人各一千元,並扣得上揭一萬元之事實予以起訴,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並非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日十七時許,至花蓮縣鳳林鎮○○里○○路三十七號梁騰煥住處,交付一萬元現金予梁騰煥,正確時間是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間某日下午五、六時許;

至於梁騰煥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六千元(包括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一萬元內)乃梁騰煥預備賄選之賄款,梁騰煥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已被附表投票行賄罪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僅於主文諭知該六千元應連帶沒收。

係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自由認定,並無踰越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原審並已告知變更認定上訴人交付梁騰煥賄款一萬元之時間,亦不生妨害上訴人防禦權行使之問題。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以及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綜核梁騰煥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憲、陳其當、李天賜及林進農(均已經第一審及原審論處投票受賄罪刑確定);

證人即目擊梁騰煥向張宗憲交付賄賂之A1(人別資料詳卷)等人所證述情節。

上訴人亦不否認梁騰煥是其初中同學,兩人並無仇怨之事實。

並參酌扣案梁騰煥於偵查中自白所交出用以預備交付之賄款六千元,以及張宗憲、陳其當、李天賜於偵查中交出所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至㈢之賄賂共三千元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梁騰煥有本件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

⑴上揭證人所證各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於原判決所載時間至梁騰煥位於鳳林鎮○○路三十七號住處,交付一萬元賄款予梁騰煥,要其以每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以投票支持上訴人,而梁騰煥允諾後即基於與上訴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向張宗憲、陳其當、李天賜、林進農等人交付賄賂,請渠等支持鳳林鎮鎮長候選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與梁騰煥間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⑵梁騰煥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偵查中之證詞,改稱:伊雖然有替上訴人買票,但伊沒有收上訴人錢,而是伊自己的錢,因上訴人之前落選有拜託伊幫忙云云,然梁騰煥同日於第一審亦自承伊與上訴人之關係僅為國中同學,畢業後並無密切往來,且伊經濟上及生活上有相當之困難等情,卻又稱賄款一萬元係自己所負擔,而動機僅係上訴人之前落選曾拜託伊幫忙,所述顯然有違常理;

況其對於賄款一萬元之來源亦無法交代,先陳稱是貸款,後改稱是存放家中之現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⑶依上訴人於偵查之初所供情節,可知上訴人確有要求梁騰煥幫忙拉票,梁騰煥並在上訴人至鳳林鎮長橋里拉票時同行,為上訴人拉票,則梁騰煥受上訴人之託行賄,確屬可信。

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雖改稱:於競選期間一次都沒有去過梁騰煥家,僅有於拜票時在路口與梁騰煥握手云云;

或於原審辯稱:競選期間未跟梁騰煥拜票、只有在羅姓府上喜宴碰面打招呼云云,顯與上開偵查之初所供述全然不符,委無可採等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再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之辯護人曾於原審具狀陳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從下午四時許,一直在鳳林鎮○○里○街拜票至晚間八時許始返回競選總部,此事實除經張仙松、林登蘭、陳文乾證述明確外,另有鳳林鎮南平里里民范綱進等二十五人出具證明書願為上訴人證明上開行程;

另聲請傳喚邱煥光、吳旺樹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離開兆豐農場,沿途在北林里、大榮里拜票,六時許到鄒貴嬌辦理喜宴之現場拜票,一直未離開喜宴會場等情。

原審已敘明:由證人張仙松、林登蘭、陳文乾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彼等就陪同上訴人至長橋里拜票之日期、次數,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拜票具體行程、結束時間,彼此間所述不符,有矛盾齟齬之情,甚有前後更異證詞之狀況,另關於何以選擇性記憶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兩天之行程,而無法確定其他前後日期之行程,其等均無法陳述符合常情之理由,甚至證人林登蘭發現自己所述矛盾時,竟有閃爍其辭而未直接回答問題之情形,且依證人陳文乾所述,其僅陪上訴人在南平里拜票,則何以此拜票行程須長達三小時之久?證人陳文乾所證,悖於常情。

上開證人張仙松等人之證詞均顯有疑義,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固另提出鳳林鎮南平里里民連署簽名二紙,以證明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未到梁騰煥住處,然觀諸該連署書上連署人陳文乾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並非可採,業如上述,況該連署書係記載:「茲證明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點鐘左右,參選第十六屆鳳林鎮長候選人登記第一號饒瑞銅,確實於上述時間到南平里掃街拜票」,並無法證明當日下午五、六時許,上訴人人在何處。

是以上揭連署書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傳喚該連署書上所載之里民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另由證人翁林彬、莊張港、鄒貴嬌於原審之證詞,尚不足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開兆豐農場後即未曾至長橋里梁騰煥住處並交付賄款。

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傳喚證人邱煥光、吳旺樹,以證明與證人翁林彬、莊張港、鄒貴嬌等人所證事實相同之部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均無傳喚之必要等理由(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五頁)。

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之理由。

㈣、張宗憲、陳其當、李天賜及林進農等人犯投票受賄罪,已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論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就張宗憲、陳其當、李天賜及林進農等人均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未加以爭執。

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即鳳林榮民醫院副院長鍾兆英醫師,以證明上訴人曾向鍾兆英醫師表明賄選金額確非上訴人交付等語;

亦未提出上訴人與梁騰煥(日期不詳)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其係遭陳宇宏等人逼迫,始誣陷上訴人等情,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見更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上揭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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