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68,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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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黃振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振維係黃正雄、陳清慈夫妻之次子,黃俊諺之胞弟,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上訴人自特種部隊退伍後,因長期失眠,乃歸責其兄黃俊諺深夜打線上電玩產生聲響干擾其睡眠所致,復因其長期無業在家,並沉迷電玩為其父責備,遂認為父母親偏心及其父處理兄弟紛爭未盡公允,遂與父兄間相處不睦,常生爭吵,而將失眠、其兄打電玩、其父對其態度三者產生偏差聯結,乃萌生殺害其父親、胞兄報復之念頭,先於民國九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約新台幣四千元之價格購買折疊刀及蝴蝶刀各一把,預備做為殺人工具,並將上開刀械藏放在其臥房書桌抽屜中,伺機殺害其父親黃正雄及胞兄黃俊諺;

適黃俊諺於一○○年之新年期間休假返家,且上訴人又甫遭其父親黃正雄責罵,心生怨懟,更強化其殺害父、兄之意念,乃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犯意,於一○○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將上開折疊刀及蝴蝶刀取出繫在腰帶上,等待天將亮之際再行兇,而於同日上午五時許,上訴人趁黃俊諺已熟睡,乃行至黃俊諺床邊,以右手持折疊刀,往黃俊諺之頸部左側猛刺一刀,造成約五.二公分深穿刺傷,黃俊諺因傷痛驚醒大喊一聲,上訴人又持折疊刀由上往下自黃俊諺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處砍殺一刀,造成深度約五.五公分、長度達一四.五公分切割傷,黃俊諺因左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出血;

而黃正雄於睡夢中聽見黃俊諺之喊叫聲,驚醒後立即奔至黃俊諺房間查看,見黃俊諺脖子大量出血,轉身欲了解發生何事,上訴人另行起意,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該折疊刀朝黃正雄左胸猛刺一刀,使黃正雄因此左前胸受有一開放性傷口約五公分,持續性血胸及心包膜出血併休克之傷害,倒坐在地上;

嗣陳清慈亦隨後趕至上開房內,見黃俊諺坐在床上大量出血,立即持黃俊諺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上訴人見狀以為陳清慈欲報警,遂叫陳清慈「別動」,陳清慈不予理會,仍向一一九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謝明玲告知:「我這裡是公勤街一○五號」等語,詎上訴人為避免其殺人犯行遭他人發覺,並欲阻止其母陳清慈繼續撥打電話求救,復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持該折疊刀刺殺陳清慈,陳清慈雖持電腦椅抵抗,然仍遭上訴人持刀刺傷頸、肩、胸、背及手部等共十一處穿刺傷及五處切割傷,其中頸部右側二處穿刺傷(其一深度達六.二公分,長度約五.四公分;

另一則深約二.六公分,長約二.八公分)及左肩前下方穿刺傷(傷口長度八.四公分、深度九.○公分),因深層血管、胸腔及肺臟遭穿刺,造成血胸及大量出血。

上訴人於刺殺黃俊諺、陳清慈後,向坐倒在地上之黃正雄表示:「救護車和警員都在外面,不然我先送你一程,我就跟你一起去」等語,意圖繼續殺死黃正雄,而黃正雄為保全生命,避免遭上訴人繼續持刀刺殺,乃臨時編纂「其對於三位小孩都一樣疼愛及其於上訴人小時候曾冒雨帶其去看醫生」等情節,藉以拖延上訴人繼續對其行兇,適陳清慈遭刺殺倒地後欲爬起,因體力不支倒地而發出「碰」的聲響,上訴人盤算其母存活機率不高,復因陳清慈已打電話報案,且警員及救護人員已抵達現場準備進入屋內,深知其已無法逃避上揭殺人等刑責,且黃正雄又編纂上揭故事情節拖延,上訴人因此一意外障礙事由,未接續持刀刺殺黃正雄,乃下樓開門讓在外等候之警員及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護黃正雄、黃俊諺及陳清慈等人;

而黃正雄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上訴人此部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因而未遂,惟黃俊諺及陳清慈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上訴人在警員據報前往上址案發地點,尚未知悉行兇者究係何人之前,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吳偉仁坦認其犯上揭殺人犯行,並配合警員調查蒐證,而有接受裁判之意;

並經警員在上址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殺人所用之折疊刀及預備供殺人所用之蝴蝶刀各一把等情。

係先說明證人即被害人黃正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卷內刑案現場及相關檢驗解剖、蒐證等照片均非屬人為之供述,而係操作相機忠實地呈現現場影像,非屬傳聞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而除此以外之卷證,檢察官、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再以上訴人對上開殺黃俊諺死亡、殺害黃正雄未遂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坦認屬實,並經證人黃正雄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送之法醫所一○○醫剖字第1001100055號解剖報告書、一○○醫鑑字第1001100284號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復有上訴人所有供行兇使用之折疊刀及預備供行兇使用之蝴蝶刀各一把扣案可佐。

並敘明上訴人認其父親對於其兄弟間紛爭之處理方式不公及將失眠等因素歸咎於黃俊諺時常在夜間打電玩(腦)所致,而先購買上揭足以刺殺人體致死之扣案折疊刀、蝴蝶刀利刃各一把,並趁黃俊諺熟睡之際,持該折疊刀朝黃俊諺頸部左側猛刺一刀,再持之由上往下自黃俊諺左耳前方經上頸部至喉結處砍殺一刀,使其因左頸動脈遭切斷而大量出血,傷重不治死亡,顯見上訴人於攜帶刀械行兇之初,即有殺害黃俊諺犯意,而刻意選擇黃俊諺熟睡無法反抗之時,持利刃往其頸、喉等人體要害猛力刺殺,堪認其持刀行兇時,殺意甚堅,殺人犯意至明。

而上訴人於殺害黃俊諺時,其父黃正雄聞聲至其臥房,上訴人竟又持該折疊刀朝黃正雄左胸猛刺一刀,使黃正雄受有前胸開放性傷口約五公分,持續性血胸及心包膜出血併休克之傷害,經醫院及時處置做輸液補充,穩定生命徵象,會診外科醫師住院開刀,而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函及所檢送之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於行兇之際即有殺害黃正雄犯意,才會於黃正雄進入房內查察看時,毫不猶豫,即持利刃往其左胸(即心臟所在位置)之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刺殺,堪認渠於持刀刺殺黃正雄左胸之時,對可能造成其傷重死亡之情,當屬明知,詎仍為之,使黃正雄受有前揭傷害而有生命危險,顯見上訴人係基於殺害黃正雄性命之決意而為。

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持刀殺害父親黃正雄…等人,原本的意思就是要沒有人生存」等語,於查中供稱:「我原本打算先殺……黃正雄,再把屍體運到三樓,……我打算殺全家後,再朝我心臟刺下去」、「……我就是要殺他(指黃正雄)」、「(當時你在殺黃正雄,有無殺他的意思?)我當時就想殺他,……」等語;

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你父親進去為何你要刺他的身體?)因為我的目標是我父親及我哥哥」、「(你怎麼知道你父親會過去?)我不知道,因為我哥哥叫,然後我父親才過去。

」、「(如果你父親沒有過去的話呢?)我先對我哥哥行兇然後再過去我父親的房間行兇」、「(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殺害我父親黃正雄未遂……」等語,益證上訴人於持刀刺殺黃正雄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無訛。

再以被害人陳清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其屍體,及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㈠死者總計身中頸、肩、胸、手部十六處銳器傷,包括十一處穿刺傷,五處切割傷。

其中右頸部二處及左肩前下方一處穿刺傷因刺穿頸部深層血管、刺入胸腔及左肺,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為本案致命性傷口。

㈡凶器研判為可切割及穿刺之銳器,銳器(刀身)前端約二.六公分之寬度,應小於二.八公分,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附血漬之折疊短刀之外觀形態。

」,其死亡原因經鑑定結果,認「1.研判死者因身中頸、肩、胸、背及手部多處穿刺傷與切割傷,右頸部深層血管、左胸腔及左肺遭刺穿,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2.因頸部右側穿刺傷傷口長二.八公分,深二.六公分,研判銳器(刀身)前約二.六公分之寬度,應小於二.八公分,符合警方攜至解剖現場沾附血漬之折疊短刀之外觀形態。

3.死者有淋巴球性甲狀腺炎,研判與死者之死亡因素無關。

4.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疾病或外傷。」

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函送法醫所一○○醫剖字第1001100056號解剖報告書、一○○醫鑑字第1001100281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稽。

而陳清慈係上訴人之母親,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其全戶戶口名簿在卷可憑。

足徵上訴人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

且以上訴人於於警詢供稱:「我在房間內趁黃俊諺熟睡時,拿刀刺他的左頸,黃俊諺驚醒後大叫『你是誰』,我父親黃正雄和母親陳清慈就從隔壁走進我房間來,問發生什麼事,我就順手轉身拿刀向黃正雄左胸刺一刀,從後跟來的我母親看到黃俊諺身上在流血,就拿手機要報案,我叫我母親陳清慈晚點報案,但我母親拿著電話在報案,我就拿刀向我母親身上揮刀;

接著我母親陳清慈就隨身拿房間內的椅子和我抵制扭打;

黃正雄被我刺傷後,他站在房間內用手壓著左胸的傷口,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我和我母親陳清慈扭打了約三十秒後,她就倒地不起,我是以反握刀柄方式刺殺我母親,刺了幾刀我不記得了,我母親倒地後我沒有再理她,只接著跟我父親在房間內談判;

……我母親是因為案發當時我叫她不要報警,而她仍不聽繼續要打電話報警,所以我才持刀殺她,為了要讓我母親安靜,不要妨害我與我父親黃正雄的談判;

我除了預謀要殺我哥哥黃俊諺和我父親黃正雄以外,我是要準備全家同歸於盡,若我弟弟黃博輝今天也回來家裡,我也要一併把他殺掉,黃博輝今早案發時他人應該在營區;

……我持刀殺父親黃正雄、母親陳清慈、哥哥黃俊諺,我原本的意思就是沒有人生存;

我沒有後悔,目的也沒有達到,因為我的本意是要五條命,只因為我弟弟沒有回家,……;

我從昨天一月一日晚上就計畫半夜等他們睡著後就行兇,本來計畫趁我哥哥黃俊諺熟睡時先殺他,再到我父親房間殺了我父、母二人」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選擇今天行兇,我是在等黃俊諺回來,因為他平均半年才回來一次,我不確定他何時回來,我要行兇的目的也包括要殺黃博輝,我認為我失眠,造成我身體快不行,所以我要與全家人同歸於盡,不等黃博輝回來,因為黃博輝沒有回來,我也可以行兇,我原本打算先殺陳清慈、黃俊諺、黃正雄,再把屍體運到三樓,然後再等黃博輝回來,我再殺他,我打算殺全家後,再朝我心臟刺下去,要殺黃博輝是因為要一家團圓,一家團聚對我來說就是同歸於盡,學生時我有向我父母親反應,但是他們不理我,……我當時沒有順勢刺黃正雄第二刀,因為陳清慈就過來了,當時陳清慈有報警,電話接通時,陳清慈說家裡的地址,我就捉狂了,我就亂刺了;

……我的目標沒有達到,因為我父親及黃博輝二人都沒有死,我父親看起來沒有嚴重,而陳清慈、黃俊諺二人看起來較慘,所以我認為他們死了。」

等語及渠於第一審原審法官訊問時供承:「(後來你母親進去你為何要拿刀子殺她?)就順便。」

、「(是因為你母親有要報警叫救護車,或是你本來就有要殺你母親的意思?)那時候想說同歸於盡。

《後改稱》……應該是我母親進去之後才有要殺她的意思。」

、「(你當時怎麼說)我說別動。」

、「(你說別動之後陳清慈就沒有動嗎?)沒有,她還是有報警及說出家中地址,所以我就持刀刺她,我就是朝她的身體刺,但是幾下我不知道。」

等語,因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其母親陳清慈之犯意無訛。

另原審經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涉嫌人黃振維為被害人黃正雄及死者陳清慈夫婦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有刑事警察局一○○年七月一日刑醫字第1000076753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黃正雄、陳清慈確係上訴人之親生父、母無訛,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復依憑黃正雄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之供詞,說明上訴人係因陳清慈已打電話報案,且警員及救護人員已抵達現場準備進入其屋內,深知其殺人犯行已難遮掩、逃避,參以黃正雄又臨時編纂上揭故事藉故拖延其繼續行兇,就上訴人當時所處之客觀情況已有意外之變化,顯見渠係因該「意外障礙」事由,才未接續持刀刺殺黃正雄,非其主觀意思有變化,其停止刺殺黃正雄之原因確係因「意外障礙」所導致,自屬「普通未遂犯」範疇;

況上訴人祇係「消極」未再接續刺殺黃正雄,並未對黃正雄為任何救護等「積極」盡其防止結果發生之努力,與「中止犯」之要件,並不符合。

另經檢察官向承德中醫診所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調閱上訴人之門診病歷資料,可知其除有睡眠障礙、感冒、消化機能失調、背痛、咳嗽、頸部擦傷、雙手腕多處挫傷及擦傷等,並沒有失眠以外之精神疾病等情,有該二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再以原審囑託屏安醫院就上訴人案發時精神狀態之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使用偏差的方式解讀周遭所發生之事件,例如將失眠、其胞兄玩電動玩具所產生的聲音、其父對上訴人之態度三者做出偏差之聯結,形成「過度重視意念」,但由於個案對此偏差的聯結並未達到不可動搖的境界,故尚未達到形成「妄想」程度,且上訴人於行兇前並非無法判斷其殺害父、母及兄長之行為屬於不法,於行為中及行為後亦非無法對其行為加以判斷,且其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會有「人」一直叫其殺人云云,亦以屏安醫院覆以:「㈠鑑定個案(指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九日於本院接受精神鑑定。

㈡根據鑑定過程紀錄,個案於犯罪行為前與犯罪行為時皆未呈現如(幻)聽幻覺之知覺障礙,亦未於鑑定中陳述相關之經驗,即使個案事後於貴院陳述幻覺經驗,姑且不論其真實性,由於並非發生於犯罪行為前與犯罪行為時,自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影響原鑑定結果。」

等情,有該院一○一年四月七日屏安醫字第 1010132號函附卷足憑。

而就上訴人否認有殺害其母陳清慈犯意,且辯稱渠於殺害乃父黃正雄後,係因己意中止殺人犯行,合於中止未遂要件及渠於案發時係有「人」一直叫其殺人各云云,說明指駁不採之理由。

核上訴人所為,就殺害其胞兄黃俊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殺害其母親陳清慈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另殺害其父親黃正雄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上訴人購買折疊刀及蝴蝶刀之殺人預備行為,為其後所犯殺人既遂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未遂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渠分別持刀刺殺被害人黃俊諺、陳清慈之身體多刀,係各基於同一個殺人犯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之決定,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均為接續犯。

上訴人已著手持刀刺殺其父親黃正雄,嗣因黃正雄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殺人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以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

本件上訴人僅因其認為父母親對待其等兄弟不公及關於上述電腦等事,即預謀殺害其兄黃俊諺及父親黃正雄,手法兇殘,事後僅為阻止其母親陳清慈報警,乃另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持刀刺殺其母陳清慈數刀,使陳清慈傷重不治死亡,足見其惡性及犯罪情形均非輕微;

因認上訴人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殺人犯行雖符合自首規定,然其係因陳清慈已撥打電話報案,警員及救護人員亦抵達現場,其深知已無法掩飾其上揭殺人犯行及應負之刑責,而向警員及救護人員坦白上情;

佐以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審理時,對其本件犯行未表達歉悔之意,甚至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否會後悔?)不會」等語,並於第一審法院延押訊問時供稱:「……後悔放我父親一條生路」等語,未見犯後有發自內心之悔悟;

參以上訴人上揭犯行,係屬重大違逆倫常,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難以容忍之犯行,衡其罪質及社會觀感,均不宜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六十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殺人,計三罪名,復於審酌量刑理由說明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是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始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身為人子,卻不思受父母多年養育浩恩,理應克盡孝道,反哺為報,僅因對其父親管教方式不滿,即罔顧人倫萌生殺人犯罪動機,弒母殺兄,違逆倫常,惡性非輕,其行兇手法冷酷兇殘,視人命如草芥,造成被害人陳清慈、黃俊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而其行兇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任由被害人流血過多休克死亡,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對社會秩序及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且犯後竟供稱:「我的目標沒有達成,因為我父親及黃博輝(被告之胞弟)二人都沒有死,我的目標是同歸於盡。」

、「我沒有後悔,目的也沒有達到。」

等語,未深刻反省其殺人犯行之不當,難認已有悔悟之心;

且其母親僅因護子(被害人黃俊諺)心切打電話叫救護車,即遭上訴人毒手,倘上訴人當時知所悔悟,自當放下兇器,任憑處置,並協助傷者就醫,詎其不思此舉,為阻止其母報警,竟對其母刺殺達十六刀,令聞者莫不同感悲痛,足見其手段兇殘,為社會道德所難容,自應嚴加譴責非難。

惟念其犯案時年僅二十六歲,係高中畢業,年輕氣盛、思慮欠周,一時糊塗鑄下大錯,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其無業在家整日沉迷電玩致身心狀態產生偏差,且因其自身負向之認知模式,對周遭所發生事件使用偏差的方式解讀,將其失眠、其兄玩電動玩具所產生聲響及其父對此之應對態度做出偏差聯結,而圖以暴力行為解決問題,萌生以殺人方式報復之念頭;

衡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雖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因上訴人之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就其所犯殺人既遂犯行處以無期徒刑,已足懲儆,檢察官就殺人部分,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併考量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家屬於法院請求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上訴人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母親陳清慈)及殺人罪(其兄黃俊諺)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諭知禠奪公權終身。

而就其另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父親黃正雄)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敘明扣案折疊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蝴蝶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依職權送上訴,視為其已提起上訴)。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引用卷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既認上訴人於案發前處於憂鬱之精神狀態,且本案中其「失眠」、「電玩噪音」與「父親長期家暴」之態度,三者偏差之聯結,會形成過度重視意念之情況,則究係在何種情境下,上訴人原有之精神舊疾「憂鬱」、「失眠」會在噪音與外在父親家暴態度之影響下,產生意念動搖情況,而形成妄想殺父弒兄之行為。

原判決對此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又屏安醫院係屬私立醫院,法院未囑託公立醫院對其作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請求,重新對其作精神鑑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且上訴人於手刃三親人後,係主動停止殺人行為,表示願放其父一條生路,以照顧最小弟弟,而在警方及救護人員未以工具破門入內時,主動下樓開門讓救護人員進入施救,並向警方自首犯行,故其係因己意中止犯行,自應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與中止未遂要件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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