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76,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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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廖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害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傅文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廖宗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廖宗仁)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暨塑膠手套一雙、現金新台幣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雖有手持水果刀,但未置於被害人腰部,被害人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伊係犯恐嚇取財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並敘明上訴人雖自稱罹患憂鬱症,又於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深夜十一、十二時許,服用助眠藥物等情,然經第一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定:上訴人雖罹患憂鬱症,但不會造成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上訴人於行為時雖可能受藥物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語,有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故不能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不罰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深夜服用助眠劑等藥物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降低,但仍未達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語,但理由中記載上訴人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以重新調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害人於第二次警詢時證述:上訴人於進入便利商店後,立即將水果刀收起,並未架住伊,因係伊心生畏懼,擔心遭上訴人殺害,才不敢抗拒;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貨架區將水果刀亮出,跟伊身體有一段距離,並未靠近伊等語。

又現場監視錄影顯示,上訴人始終未脅迫被害人,並讓被害人為顧客結帳等情。

可見上訴人於出示水果刀之後,立即將水果刀收起,僅係虛張聲勢,被害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推論被害人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自屬採證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理由說明「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

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於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

綜觀證人傅文元前開證述被告持水果刀進入傅文元看顧之便利商店強取財物當時,僅傅文元一名員工在店內貨架區整理商品,被告手持水果刀站在傅文元側身旁,與傅文元僅有一步之距離,被告手持之水果刀長約三十公分、寬約十公分,且持水果刀之手係在其腰部處,於傅文元進入櫃檯內時,被告亦持該水果刀站在櫃檯前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在手持上開水果刀之情形下,若將手向前平舉伸直,即可輕易觸及傅文元之身體要害,是傅文元在突遭被告持水果刀進入店內而被迫近距離面對此種緊急危難,被告所施之脅迫顯然對傅文元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以上開持水果刀脅迫之方式,已足達到壓抑傅文元之自由意思,自無更進一步以水果刀抵住傅文元腰部或持以傷害傅文元之必要,且縱傅文元當下未積極反抗,或趁機向客人求救,然此並不影響傅文元於被告持刀脅迫當下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認定。

故被告所陳被害人應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自難為認定。」

(見原判決第七頁),就上訴人手持水果刀之脅迫行為,如何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綜合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情節,並參酌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詳加論述說明。

上訴意旨則係片斷摘取被害人所為陳述,不能充分表明被害人之真意,洵不足取。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雖具狀或以言詞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但被害人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於第一審由檢察官、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訴人就被害人之陳述,並無不同意見,有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又現場監視錄影業經第一審勘驗明確,上訴人對此勘驗結果,亦無不同意見,有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六、三七頁)。

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指待證事實(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與第一審並無不同,難認有重行調查之必要。

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一致陳稱「無。」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足認並未堅持應重覆調查。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降低,但仍未達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理由中則記載上訴人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一、九頁),僅係行文方式略有不同,所表達之文義並無實質差異,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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