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81,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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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鐘素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鐘素鈴有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共十六張)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偽造署押部分」欄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謂:原判決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僅憑其自白作為伊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屬不當云云。

惟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外,並參酌證人林麗容之指證,以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三四○六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一○○○○九○○○七號鑑定書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始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唯一憑據。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猶一併對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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