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83,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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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廖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麗卿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被害人林國清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專案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泛謂伊以林國清名義填載上述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專案申請書,持向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經林國清同意;

若林國清未同意,伊如何取得其雙證件(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辦理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原審未傳喚或拘提林國清到庭調查,自屬不當云云。

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已詳加指駁及說明;

且林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本件待證事實陳述明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為認罪之陳述(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及背面);

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縱未予傳訊,亦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執陳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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