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92,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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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張振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張振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原申告犯罪事實雖有部分齟齬,但係因上訴人當時已喝醉,因此對過程不復完整記憶所致,本件上訴人雖自白犯罪,但上訴人實際並未向郭沛源借款。

且證人郭沛源於警詢指稱係上訴人主動自皮夾拿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清償,但蕭瑞忠則稱在場之張忠仁問上訴人何時還錢,因無結果,張忠仁便叫俗稱進福之郭沛源主動拿起皮夾,並點十張百元鈔票,交予郭沛源等語,二人就如何交錢給郭沛源、上訴人是否主動清償部分所述完全不符,已無從補強上訴人之自白,原判決僅依上訴人之自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違背自白法則。

㈡、郭沛源為本件告訴人,蕭瑞忠則與兩造無任何仇怨,當以蕭瑞忠證言較為可採,顯見係張忠仁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叫郭沛源主動取走上訴人之皮夾,上訴人縱有積欠郭沛源二千元,但本件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交付予郭沛源,郭沛源或張忠仁未經上訴人同意取得財物,均非出於上訴人本意償還,該行為應評價為搶奪或竊盜。

上訴人雖不知該行為之法律性質為竊盜、強盜、搶奪,上訴人亦係出於懷疑向警方申告犯罪事實,並非出於虛妄,上訴人自無誣告之故意,應不構成誣告罪責,原審未予斟酌亦未再傳喚該二證人及林傳茂到庭詰證即駁回上訴,亦有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

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

本件第一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業已坦承,與證人郭沛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蕭瑞忠、蔡佩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等證據為判斷,認上訴人誣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累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人雖以其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與郭沛源在「阿秋小吃部」內飲酒,當發現所帶之金子不見時,心中非常緊張恐慌,才至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派出所報案,用意在請警方幫忙尋找;

本件誣告案件,已由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村長林傳茂出面協調完畢;

其與郭沛源並非熟識,何況證人蕭瑞忠、蔡佩璇所言,應不足被採信等語提起第二審上訴。

然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第一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且依上訴理由,亦無從認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陳原判決之論斷(應為程序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徒然就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事實之爭執,並主張應再傳喚證人等,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證人蕭瑞忠於警詢係陳稱「張忠仁便叫俗稱進福本名郭沛源之男子過來協調,也是協調許久,我便有看見俗稱龍江本名張振益之男子主動拿起皮夾,見他點了十張百元鈔票,交予郭沛源……」,有該筆錄可稽,與郭沛源所述係上訴人主動交付之情節一致,並無矛盾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亦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

況原判決亦審酌第一審判決係兼採上訴人及證人等之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亦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相一致。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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