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95,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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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鄭淑貞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為上訴人鄭淑貞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即通訊監察譯文C29)所示425(4.25克)、「改天補0.5」、「二(上訴理由狀用兩)個」等譯文內容,何以證人韓淑芬從上訴人處僅拿到一袋四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竟會向徐曉傑提及「二個」,且要求徐曉傑改天補 0.5克?該譯文內容實可證明上訴人確係與韓淑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販毒者王志森有販賣之犯意聯絡,乃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根據該譯文內容推敲指明之有利事證,全然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一方面援引附表一編號1、編號2(即通訊監察譯文C28、C29)通話內容,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另一方面竟未就該譯文內容所示「425 (4.25克)」、「二個」、「補足0.5」 等語之「相互關連性」詳加探求,率爾採韓淑芬、王志森於第一審之證述,無視該譯文內容本身已足資證明上訴人僅將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八克之半數即四克交付予韓淑芬,因上訴人亦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故上訴人在分裝後也保留四克。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即C28、C29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依附表一編號 1譯文內容,足見上訴人係為分裝目的電詢徐曉傑。

依該內容所示「一包要多重」、「含包裝紙0.3是4.3」,及附表一編號2譯文內容所示「我問你是425(4.25)還是4(4克)」等語,足見經上訴人分裝後交付韓淑芬之安非他命僅有一包(四克)。

由此可證,上訴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亦保留「半數」安非他命給自己之目的。

若上訴人與王志森有犯意聯絡,受王志森委託協助交付毒品予韓淑芬,依常理應不致出現如附表一編號 1譯文所示內容。

原判決未推敲上訴人與徐曉傑對話之背景、情境,率爾認定附表一編號 1譯文,可見上訴人係協助王志森進行毒品分裝,其事實認定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編號2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上訴人及韓淑芬均未提及二人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其確有與韓淑芬合資向王志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衡情,韓淑芬所分得之數量不足,理應向上訴人詢問,始符常理,何以竟向徐曉傑質問,並要求其補足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五)原判決理由認為倘上訴人係與韓淑芬合資向王志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未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證為供述,上訴人尚且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韓淑芬,迄韓淑芬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後,上訴人始附和韓淑芬合資購買之供詞,承認向韓淑芬收受六千元,並交付四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誠非無疑;

又上訴人自警詢至原審準備程序,始終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韓淑芬並收取六千元之事實,迄至原審審理時,韓淑芬到庭證述:伊與上訴人合資向王志森購買四克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上訴人始改口稱其與韓淑芬各出資六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付毒品給韓淑芬云云,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並非法所不許。

且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韓淑芬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並參酌證人即共犯徐曉傑於偵、審中之證述,王志森、徐曉傑亦因與上訴人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淑芬之犯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並就上訴人所辯係與韓淑芬合資購買乙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

復說明韓淑芬於第一審證稱與上訴人合資向王志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憑採。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另查:

(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附表一編號 2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係韓淑芬向徐曉傑查問,其購買由上訴人交付之六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何以重量與之前向王志森以同額購得之數量不同,於電話中,上訴人及韓淑芬均未提及二人有合資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若確係上訴人與韓淑芬合資向王志森購買毒品,衡情韓淑芬若認分得之數量不足,理應向上訴人詢問,始符常理。

何以竟係向徐曉傑質問,並要求其補足。

且查徐曉傑於第一審證述:「(為什麼韓淑芬會在電話中問你四二五還是四?)應該是問毒品是四點二五克還是四克」、「(你接著韓淑芬的問題,你回答『四吧』,請問你為什麼會表示『四』吧?)是四克的意思」、「(你是否知道交付給韓淑芬的毒品是四克?)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到」、「(請問你為什麼會表示是四克?)因我們賣給別人都是這樣。」

足見徐曉傑與王志森平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六千元四克。

此由徐曉傑於同一期日復證稱:「(韓淑芬當時要求你補零點二五克或是零點五克的安非他命?)應該是零點二五克」、「(可是編號C29之譯文,韓淑芬明明說零點五,跟你說的不符,有何意見?)應該是零點五」、「(如果王志森平常給韓淑芬是四點二五克,這次拿到只有四克,應該只要補零點二五,怎麼會是要補零點五克?)零點五是他自己要求的。」

再互核徐曉傑同日所為證述「(同一頁之譯文編號C29,你說你是拿『二個』,韓淑芬說:對,所謂『二個』是指什麼?)我忘記了。」

(見第一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

倘附表一編號 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二個」,係指安非他命二包,則專責為王志森跑腿運送毒品之徐曉傑豈有不知其共同術語「二個」之理!又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王志森於民國一○○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審理中曾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安非他命一個是代表什麼?)一個代表一克。」

,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一個」係指安非他命一包,或是指一個是指證人韓淑芬,另一個是指上訴人而言。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就上訴人所謂「兩個」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七頁前段)。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該譯文中「兩個」,應指甲基安非他命兩包,每包應重四點二五克,而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摘。

(二)原判決係以概括論述方式,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志森、徐曉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理由雖稍嫌簡略,但其論述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本旨復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之指摘,無非就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兩個」、「補足零點五」等內容,徒執己見,任意推論,而為指摘,或就枝節性問題,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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