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02,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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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為逞私慾,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尾隨年幼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在甲女住處電梯內以手隔著衣褲強行撫摸搓揉其下體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對甲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嚴重斲傷,並造成其嗣後進出住宅電梯等居住空間留有恐懼陰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訴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犯罪手段係隔著衣褲撫摸甲女、撫摸時間約十餘秒鐘、係侵入屬於住宅共有部分電梯而非專有部分住宅空間內為之,以及迄今未獲得甲女及其父母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就原審相同於第一審之判斷、認定,於原審審理中,並不爭執,祇請求輕判而已,茲竟於法律審之本院,改稱:並無侵害甲女之動機;

因無法尋得甲女住處因而未向其道歉、賠償,原審因此未從輕量刑,認事不符實際;

依甲女當日所穿外出衣褲應不致感覺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當時行為欠缺主觀犯意;

原判決對上訴人是否合於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自白是否酌情從輕量刑、有無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項規定等,未詳加調查記載,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未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顯為單純之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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