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09,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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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辜伯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辜伯川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出:本件扣案之物,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其中扣案改造手槍依其現狀不能擊發子彈,其內含之槍管及另支槍管均經改造可容金屬彈丸通過,能發射適合使用且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依其現狀均認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另扣案子彈十四顆中,其中十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八顆試射、拆解,其中二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其餘均認有殺傷力,另三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封鉛而成,經採樣二顆分別試射、拆解,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四一六七七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一○○○○五一四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事證至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泛指伊雖坦承犯行,然扣案改造手槍既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原判決關於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如經改造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依其現狀認係槍枝主要零件,其認定有理由不備、草率之違法云云,徒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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