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23,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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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崇喜原名黃介崇.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藍秀卿原名藍玉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崇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崇喜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黃崇喜辯稱無炒作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之犯行云云,為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而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已敘明依憑黃崇喜供承前係上櫃公司中國探針公司及探元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藍秀卿係同居男女關係等供詞、證人藍秀卿供證本件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黃崇喜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黃崇喜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秀卿、證人許章騰於第一審之證詞,參酌卷附相關之證券帳戶開戶文件等證據資料,說明本案之人頭帳戶係黃崇喜及藍秀卿所取得,用以購買中國探針公司之股票,許章騰並依黃崇喜之指示內容代為下單等各情,如何與證人藍崇銘、張晟哲、林素綢、李昭安、黃聖文、許博鈞、郭庭羽、張武雄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審時證稱有將證券帳戶借予黃崇喜、藍秀卿使用之證詞互核相符之理由,另輔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收盤價量走勢圖表、中國探針公司年度損益表、參酌該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八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關於財務預測之重大訊息等各證據資料,如何得以證明中國探針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之漲幅,顯然悖離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走勢,其股價係受人為哄抬所致,黃崇喜主觀上有拉抬該公司股價之意圖而為操縱市場行為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經合法調查後,採為黃崇喜犯罪之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證人許章騰關於係依黃崇喜指示之價格為股票下單證言之理由,未同時說明許章騰相異部分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

原判決勾稽卷內各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黃崇喜有證券交易法所禁止證券違法炒作行為之理由,縱該個案股票於查核期間之交易情形未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列為警示股票,仍無礙原判決認定黃崇喜有所載違法炒作其公司股價之犯罪事實。

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

其旨係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如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利用股票數量有限及集中市場大量迅速交易功能,炒作股票價格,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跟進,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因多數投資人之跟進而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即可成立上開罪名。

原判決已敘明中國探針公司於九十三年度之營收狀況相較於前三年度,獲利能力明顯落後,甚至已產生虧損,然黃崇喜卻以人頭帳戶於所示之時間,連續以高價買進系爭股票,成交量占同時段市場總成交量比例之百分之八十五至百分之百,使該公司股價悖離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走勢而呈現逆勢大幅上漲之理由,而黃崇喜以人頭帳戶買入系爭股票之期間內既非全無任何投資人參與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則黃崇喜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造成不真實或令人誤解之交易熱絡假象,誘使及誤導一般投資大眾認為當時之股價係由市場之自然供需關係所形成,進而參與該期間內之有價證券交易活動,原判決因而認定黃崇喜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稱查核期間幾乎沒有其他人為買賣,無投資人受損害云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黃崇喜如何指示許章騰使用人頭帳戶購買股票之理由,乃以事證明確,無再傳喚證人林月芬、陳雅芬、康加玟、王哲雄、許晏彰,或未就所指帳戶買賣股票資金來源等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黃崇喜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藍秀卿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藍秀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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