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35,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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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志忠搶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以被害人陳梅珍所述遭上訴人搶奪之藍色塑膠袋中,置有南投市平和里辦公處家境貧困證明書等多項文件一節,核與證人里幹事謝坤達、被害人之子所就讀之托兒所負責人王祥宏及南投縣南投市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老師徐惠娥等分別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曾先後前往里長辦公室辦理低收入戶相關資料,至上開托兒所洽辦報名事宜,至上開國小接送其子放學而分別與彼等接觸時,彼等所見被害人攜帶之文件物品相符,因而併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搶奪犯行論據之一,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至被害人所持有之上開各項文件,究於何時,由何人如何申請取得,要與本件搶奪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以陳梅珍未曾至里長服務處辦理貧困之證明,何來該證明文件遭搶,質疑陳梅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不實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搶奪犯行,所持上開塑膠袋及其內置文件均為上訴人所有,前遭被害人搶奪,上訴人僅自被害人處將之索回,且就遭被害人搶奪一事向警局報案,卻遭吃案之辯解,業以上訴人雖稱其與被害人在平和國小爭執當天,即曾將被搶之事,告知在場之徐惠娥等多位老師及到場處理之警員,然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老師徐惠娥與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簡靜愉,已分別證稱當天在現場未曾聽聞上訴人言及遭被害人搶奪等語,且經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亦無任何足認上訴人確曾當場向員警表明遭被害人搶奪之內容,核與簡靜愉供證相符,另上訴人雖主張其被搶後即報警,前後共五次等情,但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日報案資料與公務電話紀錄顯示,除第一次為被害人報案外,繼上訴人雖亦曾報案多次,但均係檢舉被害人無照駕駛,要求員警前來開單告發,並無關於被害人搶奪之報案紀錄。

因認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等語,亦已逐一指駁說明。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對上訴人辯稱遭被害人搶奪一節,俱不予調查訊問之可議。

(三)、關於上訴人傳喚證人王祥宏之聲請,原判決以王祥宏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二次到庭結證明確,乃未再予傳訊調查,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王祥宏有何再行傳喚之必要,及原審未依其聲請再行傳喚王祥宏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徒質疑原判決未依其聲請重行傳喚王祥宏,係屬違法云云。

亦係徒憑己意,空言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於本件搶奪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另被害人所持用之手機是否侵占上訴人前女友所有者、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曾否因被害人遭其母軀逐出門而一度予以收留各節,尤與本件上訴人搶奪犯罪之認定顯無關連性。

上訴意旨執其與被害人間無同居關係,且被害人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搶奪犯行之簡訊係摘錄自被害人侵占上訴人前女友之手機,豈能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苟搶奪被害人之物,何致事後復收留被害人等各節,指摘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為不當。

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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