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42,20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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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鄧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鄧世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潘明德(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下稱潘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受僱潘某協助其搬運器具及物料,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不知潘某究竟製造何物,則伊與潘某既無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亦未分擔實行製造毒品之行為,應不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又縱認伊知悉潘某所製造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無與潘某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所參與者又係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自屬不當。

又伊於偵查中已供承有持濾網協助潘某將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安水倒在不銹鋼鍋內,可見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

再原判決認定伊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程度;

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須經「鹵化」、「氫化」及「純化」三個階段,而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查獲之「鹵水」,係氫化階段完成後之主要產物,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其中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尚不能供人直接施用。

原審未查明該「鹵水」是否已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暨是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八十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判斷伊所為是否已達製造毒品既遂之程度,遽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潘某向綽號「阿龍」之男子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即「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製造行為)後,即陸續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復覓得屏東縣高樹鄉○○村○路旁公墓廢棄納骨塔,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嗣向上訴人提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計畫,並允諾事成後給予新台幣三、四萬元報酬。

上訴人乃與潘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上述納骨塔著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行為(即「鹵化」或「氯化」),由潘某負責調料製造,上訴人負責搬運相關器具等工作。

嗣潘某完成「鹵化」階段後,因恐上址遭警方查緝,遂另向潘慶民借用其設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三十六號之三之汽車保養廠,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即「氫化」與「純化」)之地點。

潘某在上述汽車保養廠先完成「氫化」階段,並濾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鹵水」或「黑水」),然後再進行「純化」階段,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

嗣經警方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在上述汽車保養場查獲潘某與上訴人正以紗網撈取並瀝乾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並扣得上述結晶成品四袋、棕色液體(即俗稱「鹵水」或「黑水」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二桶及其他製造毒品器具等情,因認上訴人與潘某具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又上訴人雖未主導或參與全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但其既與潘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二人分工合作而共同達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結果負責。

再警方於上述汽車保養場查緝時,上訴人與潘某正以紗網撈取並瀝乾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階段」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亦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縱認其僅係以幫助潘某之犯意而為,亦應成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辯稱其不知潘某所製造為何物,或謂其僅協助潘某搬運器具、原料等物,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而不成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承有持濾網協助潘某將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安水倒在不銹鋼鍋內等情,但始終辯稱不知潘某所製造者為何物,而主張其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可見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有與潘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亦均否認犯罪,並未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核與上述規定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則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謂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以警方在本件案發現場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同附表編號91至93所示之結晶體及褐色液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同附表編號53、55、83所示之不銹鋼鍋等物,經吸取或刮取上方殘留之棕色液體及白色晶體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可見上訴人與潘某著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有一部分已完成「純化結晶」之程序,而成功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物質,因認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七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達既遂程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執陳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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