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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張仁華
陳鴻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仁華、陳鴻軒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法條競合從重論處上訴人張仁華、陳鴻軒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等均不服第二審此部分判決,分別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
其中張仁華並未敘述理由,而陳鴻軒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理由寥寥數語,且語焉不詳,難以理解,實與未敘述理由無異;
且上訴人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張仁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張仁華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張仁華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至張仁華所犯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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