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70,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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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劉○○
選任辯護人 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

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可以採取,至於甲女對上訴人犯罪時間及部分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或記憶不清楚部分,不影響甲女證詞之真實性;

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9900479820號對甲女實施測謊之報告書,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甲女之男友戊男(姓名詳卷),並無陷害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行為,其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可以採取;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案發日),在台東火車站接到甲女上計程車之時間係於當晚22時30分許,非22時50分左右;

上訴人係於開車載甲女抵達其住處之後,始萌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意;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具狀以有心臟痼疾,請求不必對其測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檢察官因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單獨對甲女為測謊鑑定(見偵查卷第三三至六十頁、第九二至九三頁),有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及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上訴人指摘檢察官任意僅囑託對甲女為測謊而未一併對其為測謊,尚屬無憑。

又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即檢察官在第一審,以補充證據書提出之上訴人與甲女各持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之通聯紀錄(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九行),雖於審判期日漏未提示,但其中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通聯紀錄,已經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並經原審審判期日予以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原審未提示上開檢察官補充提出之證據,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並未主張甲女、戊男、乙女(甲女之妹、姓名詳卷)等證人之證言與檢察官上開所提之甲女通聯資料有何不符或請求調查,則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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