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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路承租公寓之公用雜物間內,見鄰室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女子A女(姓名年籍詳卷)正在清洗餐具,竟關閉門鎖,交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而以右手停放在A女左胸上,觸摸約八秒鐘,嗣因A女驚嚇、閃避、後退,始住手開門離去等情,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其舅B男(姓名詳卷)、其母C女(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五百元紙鈔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堪認屬實;
告訴人就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實,迭次陳述具體明確,且回房後旋出現驚嚇而哭泣等情緒反應,參諸上開事證,所陳可信,尚非因他人授意而誣陷上訴人;
上訴人交予告訴人五百元,係為討好告訴人,並非為贈與告訴人吃飯之用;
B男與C女之證述,縱於枝微情節,略有出入,仍不悖於常理,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
證人李○○之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並非不慎觸摸告訴人胸部,其視力不佳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述勃起功能障礙等情,均不能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請求測謊一節,尚無必要;
上訴人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持續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妨害其性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猥褻行為,而非性騷擾;
其觸摸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驚嚇未能立即反應,嗣迭次閃避後退,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屬強制猥褻範疇;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原判決理由於敘明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時,謂「證人A女童於本院亦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
審理時又未提及其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係指告訴人未提及其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而非上訴人未提及不法取供情形。
上訴意旨有所誤解,以上訴人(按應係其辯護人)於原審即主張告訴人受其母誘導而指述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非有據。
又原判決已說明因上訴人及辯護人否認A女、B男、C女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乃不採彼等之警詢筆錄為判決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並非彼等陳述內容欠缺可信性之故。
上訴意旨竟進而推論上開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陳述,既與警詢相同,亦欠缺可信性,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云云,顯非可採。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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