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576,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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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劉鴻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鴻儒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前二項罪皆處有期徒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合證人黃瑞銘、廖冠雄、黃錫勳於警詢、偵查中及謝禮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電話附表、尿液採集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參斟印證,堪認屬實;

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之自白,與證人廖冠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電話附表、尿液採集同意書、詮昕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

黃瑞銘、廖冠雄、謝禮文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營利之意圖;

其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案,非因檢警違反程序,致無從自白犯罪,嗣於審理中雖自白轉讓海洛因,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原判決理由已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上訴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廖冠雄,並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敘明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目前實務上所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三十四、三十八頁),足認上訴人販賣予廖冠雄者,除海洛因外,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原判決雖僅說明證人謝禮文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而未併敘廖冠雄所稱「安非他命」亦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然依上開說明及相關事證,既足以認定上訴人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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