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689,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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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林國治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國治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且伊歷次供稱收受寄藏系爭槍、彈之時點,亦不一致,原判決遽認伊寄藏該槍、彈,與自白須補強證據之採證法則有違。

㈡賴文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出國,尚難證明伊係於九十二年間收受賴文中交付之系爭槍、彈,且賴文中亦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無法到庭接受詰問,依罪疑唯輕及自白須補強證據之採證法則,應認伊寄藏系爭槍、彈時間已超過十年,在伊前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以前,自不構成累犯。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未經許可,寄藏第一項所列之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係處罰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

惟原判決主文卻諭知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違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㈣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主動向警方投案,已自白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罪名,且供述該槍彈來源係「賴文中」所委託寄藏,因而查獲賴文中,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燕興、曾清梃、華偉男之證詞,賴文中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五○八九二號鑑定書、(改制前)台北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縣警鑑字第○九九○一八一二六八號函附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扣案改造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寄藏系爭槍、彈已有十幾年,不適用累犯規定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⑴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槍是賴文忠(應係賴文中)給伊的,已七、八年了,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寄藏槍彈部分(即自九十二年間起持有)沒有意見各等語,而賴文中復於九十二年間出國,足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間受賴文中之託寄藏系爭槍、彈。

上訴人所辯系爭槍、彈已寄藏十幾年,不適用累犯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自白由賴文中收受寄藏系爭槍、彈,有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及賴文中入出境資料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各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扣案槍、彈來自賴文中,但賴文中既已於上訴人自白犯行前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九頁),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有此減免之事由,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是否符合前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難認有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

㈢刑法第一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係限制刑法之適用或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

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

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條文內容相一致為準據;

惟若無礙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且與所適用法律之構成要件意旨亦不致違反者,則簡省若干文字,以達扼要簡明之旨,或以其他文字表明其構成要件,既不損法院對於案件所為終局判斷之意思,復不影響其刑罰執行之明確依據,自難謂與罪刑法定原則有所違背。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事實,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憑以諭知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已將該罪之「未經許可」要件,以「非法」簡要表示之,尚不致與其他罪名相混淆,亦未與所適用之法律有所扞格,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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