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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蔡榮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蔡榮蔚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縱然確有輾轉交付系爭契約之影本給告訴人蔡宗坤(按係上訴人之同父異母兄長),但蔡宗坤拿給關鍵證人藍志雄(按係銀行人員,已經處分不起訴確定)用印之時,已經相隔數日,並易手數次,可見是否仍為同一文書,尚非無疑;
據藍志雄供證,雖有應蔡宗坤之強烈要求,而在上揭影本上用印等語,但亦稱:「我沒有核對(正本是否相符)」,足見蔡宗坤指述藍志雄「有」核對乙節,顯非實情,「而有重大瑕疵」;
其實系爭契約正本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留存於銀行,變造影本並不能產生任何實益,上訴人根本無加以變造之必要與可能,況且縱有變造,徒具形式,實際上不足造成他人任何損害。
原審未予詳查,復否准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請求,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蔡宗坤之指訴,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
尤以原判決理由內,先記載上訴人之行為,有生損害於蔡宗坤本人,另說明蔡宗坤受有損害「之虞」,更見前後矛盾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系爭契約正本一式四份,其中三份皆交上訴人保管,餘一份由藍志雄任職之銀行保管,上訴人曾因藍志雄請託,從上訴人保管之契約書中抽出一份影印,交給蔡宗坤閱覽之部分自白;
蔡宗坤指訴:因父親死亡,為了解遺產分配情形,請求藍志雄提供留存銀行之系爭契約影本,卻由上訴人公司小姐,轉手交給伊公司小姐,伊收到時係裝置在牛皮紙袋內,外以膠帶封緘,打開後,閱覽內容發現不符常理,要求藍志雄拿出正本核對,並由藍志雄在影本之右上角用印確認,嗣與伊曾經參加訂約、略知約定內容之小弟討論,懷疑影本內容「一定是假的」,遂向銀行總行申調正本一閱,果然發現影本和正本不符;
藍志雄在審理中供證:伊任職上海銀行三重分行,與上訴人家族之人皆熟識,蔡宗坤要求代為申閱系爭契約,因契約留存在總行,伊從「信託部申請不著」,乃思逕從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應允,但要伊以此影本,「當成是銀行的,交付蔡宗坤」,伊未想太多,為省麻煩而同意,嗣以銀行小弟錯送為由,電知蔡宗坤逕去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拿取,蔡宗坤取得後,要求核對正本,伊乃復向上訴人求助,上訴人拿來正本,伊交給蔡宗坤核對,蔡宗坤要求伊在影本上用印,伊照辦,詎知後來蔡宗坤自向信託部申請閱覽銀行留存之正本,核對發現上揭影本內容不符,伊始知悉上訴人家族不和,並說出以上各情;
另證人李佩珊供稱:係上訴人指示伊在系爭影本外封上書寫「蔡宗坤」,交給葉昭妏下樓拿給在一樓櫃枱之李瓊玉;
葉昭妏供證:承李佩珊之命,拿該信封至樓下,交給櫃枱之李瓊玉,因蔡宗坤係該櫃枱之負責人;
上訴人之同母胞弟蔡榮聰證實:系爭契約正本乃上訴人所保管,李佩珊為我助理(因同辦公室,而受上訴人委託辦事)各等語之證言;
上訴人父親死亡之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顯示契約內容不相符之契約正本與影本;
裝置虛偽影本之牛皮紙袋(上有李佩珊手書之「蔡宗坤」三字跡)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上訴人以其相同於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置辯,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上訴人再三託詞、要求藍志雄,配合向蔡宗坤佯稱系爭影本係出自於銀行本身,顯存隱匿實情之意;
變造內容,結果有利於上訴人,可見上訴人非無變造動機;
藍志雄在偵查中已供明,蔡宗坤要求伊在影本上用印確認時,有讓伊比對上訴人交付之正本,而文件內容排版列印整齊,核對毫無困難;
事證已臻明確,無行測謊必要。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行文細節予以指摘,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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