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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徐萬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徐萬雄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係供稱雨刷是在交通隊前面掉落等情,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並未否認雨刷係掉在車禍現場,僅係就掉落之原因爭辯。
又本件遺留於車禍現場之雨刷並非屬於上訴人所駕之車輛,自非上訴人所肇事,且依證人王鏽悅所述,肇事車輛並未在檳榔攤前停留,上訴人是否明知有肇事,已屬不明,原審未詳查證,其認定事實自有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之製作日期「2010/10/26」 及「WI-5256小貨車肇逃」,既非二○一○年五月四日之肇事時間,亦與證人王鏽悅於第一審證述其未目擊肇事車輛之車牌及型號,並未向警方提供肇事車輛之號碼之情事不符,則警方如何得知肇事經過及該報案紀錄單何以記載係WI-5256小貨車肇逃?況如當時已知完整車牌號碼,員警翁文彥何須再調閱監視器,自有矛盾,原判決就該疑點均未敘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證人洪慧娟、警員翁文彥、鍾洲於第一審之證述,翁文彥既證述雨刷係告訴人之父於肇事後之翌日所交付云云,洪慧娟竟稱雨刷係掉落在伊檳榔攤前,由警方取走,肇事車輛之號碼為5256等語,顯見洪慧娟所證不實,再警卷第十七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亦載明肇事現場訪查後,未有目擊者等情。
而所謂掉落之雨刷亦經證人即車主邱秋琴否認為其車輛所有,現亦已遺失,原判決以王鏽悅、洪慧娟之證詞及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適用證據不當之違法。
(四)依王鏽悅所證,其於目睹車禍發生後,係先撥打呼叫救護車,因救護車未來,始再撥打110 ,該報案時間既為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晚八時三十六分,則其叫救護車之時間應為當晚八時三十分許為合理,而設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上訴人車輛經過該處之錄影時間為同晚八時二十五分四十秒許,由該地點至事故現場約五、六公里,中間有八個紅綠燈,其不可能於當晚八時三十分或八時三十三分到達現場,原審未再囑託測試,徒依無紅綠灯障礙之狀態認定,仍嫌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五)上訴人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洪慧娟偽證罪,現偵查中,請併審酌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晚約八時三十幾分許(八時三十六分前),駕駛車牌號碼WI-525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編號和生東幹一七號電線桿前時(下稱本案事故地點),疏未注意其車前有被害人徐央齡停車等候,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繼續駕車前行,致該車右前保險桿與右前車門下方附近,由後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後車身,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度腦出血、頭皮挫傷併瘀腫、腰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上訴人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等待警方處理或施以救護,僅於本案事故地點近處之檳榔攤前稍停後,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且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被害人徐央齡、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王鏽悅、證人洪慧娟、警員翁文彥、鍾洲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八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監視器照片四張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
復論敘: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肇事當晚八時二十五分四十秒許,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高屏大橋下橋處路口監視攝影器拍攝在卷,而本件車禍報案時點為同晚八時三十六分四十四秒,其有足夠之時間,行經相距不遠之本案事故地點,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所駕車輛之右前副燈、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側雨刷斷掉等語,均與現場遺落肇事車輛撞擊後之雨刷、燈具碎片等情符合。
且其於警詢及第一審亦供認,當晚行經高屏大橋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本案事故地點等語,足認洪慧娟、王鏽悅所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之肇事車輛即為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WI-5256號自用小客貨車無疑。
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機車係在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方,佐以上訴人之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後,該自小客貨車之一節雨刷因而掉落,且右前副車燈破裂,足見撞擊力道非小,上訴人就其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事,當場應已察覺,況距離該車禍地點約五十.六公尺之檳榔攤老闆娘尚因聽聞碰撞聲,而走出察看,上訴人更無不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理由;
暨上訴人所辯:縱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夜間八時二十五分四十秒許行經上開監視器處,亦無從推論距離五
、六公里遠之本案事故為上訴人所造成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
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
上訴意旨㈠、㈣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被詰以:「為什麼你的雨刷會掉在現場?」答稱:「……可能經過該處有一個大石頭約一個手掌大,輪胎震動雨刷就掉下來」云云(見偵卷第七頁)。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否認雨刷係掉在車禍現場,僅係就掉落之原因加以爭辯,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五行)。
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證據認定,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固記載:肇事現場訪查後,未有目擊者等情(見警卷第十七頁)。
惟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已載明當時之報案人電話、地址、報案之時間為「2010/05/04 20:36:44」、受理後登錄之時間為「2010/05/04 20:38:39」,並於「案件描述」欄位記載:「請儘速派遣趕往處理,並管制警網到達時間**5256肇逃車輛」(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且證人即警員翁文彥於第一審已證述:伊確於本案事故地點與證人王鏽悅交談過,王鏽悅當時有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但嗣漏未將王鏽悅之資料記載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云云。
原判決於參酌翁文彥之證述後,因認證人王鏽悅於撥打110 電話報案當時,確有報明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之情事,並已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行至末行、第十一頁第七行至倒數第三行)。
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就本件疑點均未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另案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洪慧娟偽證罪,現偵查中等情,所為指摘,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另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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