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709,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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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陸一平
陸元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陸一平、陸元平(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等及證人即陸元平之配偶詹小眉於原審中之供述,參酌卷附陸元平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本件蔡士琴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及告訴人陸希平,均未曾提及要以各繼承人之個人財產,辦理其等母親蔡士琴之身後事務,皆合意逕用蔡士琴之遺產辦理喪葬事宜,且在蔡士琴往生時,僅陸元平、詹小眉陪伴在身旁,當時陸一平及陸希平均在國外,無法立即趕回,故於陸元平、詹小眉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陸一平、陸希平聯絡時,陸一平、陸希平皆同意授權陸元平代為處分蔡士琴之遺產,用以支付蔡士琴身後所需之花費,其後陸元平再請先行返國之陸一平負擔處分遺產之部分工作,嗣因陸希平要求查看遺產明細表,始與上訴人等發生言語衝突,並提起本件告訴,難認上訴人等以蔡士琴名義出售蔡士琴生前持有之股票及提領蔡士琴原存於銀行、郵局之款項,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無侵害各繼承人利益之情事。

又銀行、郵局對存戶提款之管理,以客戶留存各銀行、郵局之印章與所填具取款條上蓋用之印章是否相同,為責任歸屬之依據,本件各取款條上所蓋用之印章,既與蔡士琴原留存於各銀行、郵局之印章相同,縱蔡士琴之全體繼承人間有糾葛,亦與各存款銀行、郵局無涉,另本件全體繼承人已依法申報遺產稅,當無資料不實之問題,而證券交易機構係以網路交易之密碼是否真實作為有無完成交易之憑據,但本件並無未完成股票交易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原判決卻謂本件上訴人等之所為,已影響前開證券、金融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洵與實況有間。

再陸希平於原審時已坦陳其於蔡士琴過世時,人適在國外,經陸元平夫妻告知此情後,因無法立刻返國,乃委請陸元平處理蔡士琴之身後事宜,嗣其於返國後,上訴人等並未向其要求支付處理蔡士琴身後事務之費用,該項費用應係由上訴人等支出。

足見上訴人等所辯陸希平有概括授權處分蔡士琴之遺產一節,非無可斟酌之處,原判決不予採信,復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被訴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說明在蔡士琴死亡後,係由陸元平辦理後事,陸元平實際支出之醫療、喪葬、墓園及遺產稅等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有卷附萬安禮儀公司繳款單等資料可稽,上訴人等雖自蔡士琴之銀行、郵局帳戶提領共九百三十九萬八千餘元之存款,超出其等前開實際支出之金額,惟依卷內墓地買賣及施工估價單所載,此係因上訴人等當初曾規劃興建陸氏墓園,經估算購置墓園用地及墓園工程之費用約需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故,自不能因嗣後陸希平反對興建陸氏墓園並提起本件告訴,致未能興建該墓園,遽認上訴人等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與其論斷上訴人等有罪部分之理由,齟齬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四罪罪刑(均諭知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依憑告訴人陸希平於原審之證述,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等在出售蔡士琴原持有之股票及提領蔡士琴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款前,均未事先告知陸希平,屬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處分蔡士琴之遺產;

上訴人等諉稱陸希平於蔡士琴過世時,人適在國外,乃概括委由陸元平統籌處理蔡士琴之身後事宜,陸希平始終亦未以個人之財產支付辦理母喪所需費用,陸希平應知其等自蔡士琴之銀行、郵局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及出售蔡士琴原持有之股票,係為支付蔡士琴之醫療、喪葬、遺產稅及墓園等花費,並未損及陸希平之繼承權云云,如何之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蔡士琴既已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依法已不存在,上訴人等明知此情,竟未將之告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城東分行之承辦人員,仍冒用蔡士琴之名義,以網路下單方式出售蔡士琴原持有之股票,又盜用蔡士琴之印章,偽造取款條,持以行使向前開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提領蔡士琴之帳戶存款,所為如何之足以使各該證券公司、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有遭蔡士琴之其餘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虞,並已影響各該文書之信用性暨前開證券公司、銀行、郵局對帳戶管理及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而有致生損害之虞。

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係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萬安禮儀公司繳款單、禮儀用品發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敏盛醫院費用收據、頂福陵園制式墓園訂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暨墓地買賣及施工估價單等資料,據謂在蔡士琴死亡後,係由陸元平辦理後事,雖上訴人等自前開銀行、郵局之蔡士琴帳戶內所提領之存款共九百三十九萬八千零十八元,超過其等實際為蔡士琴支出之醫療、喪葬、墓園、遺產稅等計六百餘萬元費用,但上訴人等原既曾規劃興建陸氏墓園,且該墓園用地及工程所需費用,經估算約需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其等始據以提領上揭存款,另上訴人等利用電腦網路下單出售蔡士琴原持有之股票所得,亦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直接匯入蔡士琴之帳戶,自不因嗣後陸希平反對興建陸氏墓園,並提出本件告訴,致未能興建該墓園,即遽認上訴人等於前揭出售股票及提領存款時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因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被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罪嫌與其等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係就上訴人等並無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嫌而為論述,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等涉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之理由,尚非齟齬不一,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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