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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朝川(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改判論處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先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中午自台北搭乘國道客運南下高雄,並於當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麥當勞餐廳,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前淨重一00一.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七一五.九三七公克),欲將該包愷他命運輸至台北。
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該包愷他命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閘道之國道客運站附近,準備搭車北返,因其形跡可疑且見警閃避,經警盤問查獲,並扣得該包愷他命等情。
倘若非虛,該麥當勞餐廳與高速公路閘道之國道客運站似有一段距離,被告倘如原判決所認定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則在該麥當勞餐廳購得愷他命後,欲返回台北,而於搭乘計程車之時,應已起運離開購買地,雖於抵達該國道客運站附近即被警查獲,而無法完成返抵台北之目的,然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應論以既遂罪。
原判決以被告尚未搭乘客運,認其運輸犯行尚屬未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另自首動機為何,並無限制,被告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看你神情緊張、左顧右盼,且見警車時轉身閃避,走進該處騎樓,警方隨即上前盤查你的身份,得知你有毒品前科,此時你臉上一直冒汗,且全身緊張發抖,並在你隨身的物品中〈經你自行打開購物袋內〉發現何物,而被警方當場目視查獲?)內有一包愷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卷第五頁)。
可知警方係因被告主動打開購物袋,始發現並查獲扣案愷他命,則被告何以主動打開其購物袋,係因警方已發現跡證,懷疑其購物袋內藏有扣案毒品,乃要求其主動打開配合調查,或因被告心虛,自認難逃法網,於警方尚未察覺前即主動交出該包愷他命,抑或另有其他原因,此攸關是否構成自首,而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且客觀上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
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審理未盡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之卷內相關證據,應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卷附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明力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綜合全部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相互勾稽、印證,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查被告所供其如何施用愷他命之劑量,非一般常人身體可以忍受之範圍,且所購得如扣案愷他命,可供被告施用長達數年之久,而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每年收入低於五萬元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二行、第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七頁第一行)。
果如此,被告既無資產,且收入不多,其竟耗費高昂費用一次購買可施用數年之愷他命,顯有違常情。
參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持有的五小包愷他命〈按共計毛重四.七八公克〉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我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的一間PUB,有一位年約二十幾歲的男子向我兜售,於是我就以一千元,向他購買六小包愷他命。」
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六四號影印卷第六頁),暨於偵查中供稱:「(問;
何時開始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九十八年出事的前半年……」、「(問:你住台北為何跑來高雄?)之前去酒店,人家有介紹這裡比較便宜,但要買比較多……」、「(問:你怎麼敢一次向他買這麼多?)因為路途遙遠,對方說一次要買這麼多量……」、「(問:為何被警察抓到?)我第一次這樣,也很心虛。」
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八六二號卷第三十一頁)。
如果無訛,足見在本案發生前,被告並非無購買愷他命之門路,且其之前亦未曾購買如本案如此多量之愷他命,惟本案卻一反常態,一次購入淨重一00一.一七公克、價格十五萬元之毒品。
以被告上開顯悖於常情,且一反以往購買常態之舉止,一次購入本案如此量多、價昂之愷他命,其主觀犯意是否無轉賣營利之意圖,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將被告異於往常之購買行為,予以綜合考量,遽認被告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亦有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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