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726,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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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四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四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姊B女、乾媽C女、導師D女(姓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電信通聯紀錄等資料,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係被害人就讀學校之外聘音樂教師,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上午某時止,在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四十巷三號五樓住處,均經A女同意,於其未滿十四歲時為性交行為四次,於其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時為性交行為四次等情,綜合告訴人A父(姓名詳卷)之指訴、證人被害人、B女、C女、D女之證詞、卷附記載被害人處女膜陳裂性舊傷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所稱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並無不實反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上訴人傳送內容親密之簡訊、雙方通話次數甚多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堪認屬實;

被害人就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不因其先後心境轉折,關於性行為之時間、次數、過程等細節,稍有差異,而全然否定其證據力;

B女與C女之證述內容,尚無齟齬,且與被害人指述一致,參諸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益見被害人所述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有發生性行為,應屬實在;

上訴人所提管樂九十七團授課紀錄,不能推認其與被害人無暇在假日見面為性行為,又不能以其身體特徵照片,反推被害人無法詳敘身體特徵,而謂雙方未發生性行為,連同另提之工作時間表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聯資料,皆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法務部調查局函謂被害人因生理反應出現異常現象,不宜測謊一節,與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測謊鑑定,二者時間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指摘上開測謊鑑定書可議;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被害人送給上訴人之耶誕節、生日卡片,雖以「老師、學生」相稱,而認彼等為師生關係,然此與上訴人有無上開犯罪行為之認定無涉,尚難以原判決未予審究而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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