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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羅盛垣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盛垣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奧地利GLOCK廠制,槍號DCD48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扣案槍枝)、制式子彈五顆,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扣案槍枝及子彈擊中被害人即少年邱○彰(全名詳卷)之胸腹部(二槍)、右上臂(一槍),致其因胸腹部槍傷,失血性休克致死,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舊比較後,改判就非法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並就殺人部分,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主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具殺人犯意,所辯:伊因遭邱○彰開槍,已無退路,始行開槍防衛,未針對被害人身體特定部位開槍,無殺人犯意云云,認非可採,並敘明: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相互攻擊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於以多數動作互為攻擊之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有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係先行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前往案發地點,並在燈光熄滅、場面混亂之際,逕行鳴槍示警,復於下樓後,見邱○彰持槍前來,即從包包內取出槍枝與喝令彼等不要動之邱○彰對峙,旋在相距一、二公尺,未遭擊中之情形下,迅速擊發三槍,射中邱○彰身體;
此以其取出槍枝時機、邱○彰僅開一槍且未擊中上訴人之情狀,及上訴人係於近距離連開三槍擊中邱○彰胸腹等部位各情觀之,均非單純排除邱○彰侵害之防衛行為,而屬對應性之互相攻擊行為;
並參以人體胸、腹腔部位,為肺、肝、脾等重要臟器及諸多主要血管分布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體內大量出血致命,足認上訴人前述集中射擊行為,係具殺人犯意至明等情,予以論述及指駁。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⑴案發時上訴人初滿十八歲(實為已滿十九歲),持槍之初,尚無從料及事後瞬間發生之偶發狀況,而攜帶扣案槍枝及子彈前往,預為攻擊備用,僅因邱○彰卡彈,始有反擊機會,得以僥倖脫免;
原審未有其他相當事證,逕認上訴人對邱○彰之胸腹部等處共射擊三槍,為具殺人之故意,有悖論理、經驗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依扣案之案發現場光碟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邱○彰對其開槍之際,左右閃躲,再持槍與之對峙;
原判決卻認上訴人「顯非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而具有殺人犯意之攻擊行為」,與卷附案發現場筆錄及上開光碟內容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上開上訴意旨,係就持槍殺人部分,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又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不服原判決(全部)之上訴理由中,另謂「細繹其判決理由,殊感不服,爰以本狀聲明上訴」等語,亦難謂對其餘關於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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