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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原判決代號0000-0000B,以下或稱甲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A女不斷喊叫並以腳踢上訴人身體,上訴人仍不停止,A女乃以手機撥打1955專線電話(即外籍勞工二十四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緊急求助,上訴人始放手,A女即逃至屋外等情;
其理由欄卻謂:「A女於案發後隨即撥打1955專線電話緊急求助,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五時許,至……醫院……驗傷。」
云云。
原判決關於A女撥打1955之時間點究為案發時或案發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
又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均證稱:當伊撥打1955時,上訴人手指尚在伊陰道內,伊一直大哭等詞。
其係指述上訴人對其性侵害時,其於同一時間撥打上開專線。
再者,原審依1955申訴之內容,認定A女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應為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三時七分云云。
然卷附緊急申訴紀錄單(下稱紀錄單)記載:一00年七月五日二時,L君(指A女)睡覺時,雇主兒子就摸其全身,並將手伸進其下體等情。
可知A女報案之時點應係事發後一小時許,且無A女所述其一直大哭之情形,而係對專線接聽人員冷靜敘述案發內容。
原判決事實、理由記載不但相互矛盾,且未敘明何以認定案發時間為一00年七月五日三時七分,而非紀錄單所載之同日二時,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就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進入A女房間,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等事實,坦承不諱。
然一般「仙人跳」恐嚇取財之情形,多有事後報案、驗傷等情。
故A女縱於事後撥打1955,或其驗傷結果確認A女陰道前庭受有新撕裂傷等事實,僅能合理推論係因上訴人所造成,但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侵A女,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違反A女之意願,率爾認定A女於非自願情形下,遭受上訴人性侵害,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理由貳、二之(六)載述:「再徵之常情,本案若係被害人A女設計誣指被告(指上訴人),則被害人A女為事後取證,理當讓被告於其陰道內射精(或讓被告戴保險套射精),以保全證據,焉有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際,即撥打1955專線緊急申訴,致增加事後舉證困難之理。」
等由。
上訴人於原審多次強調A女對於前任雇主,以性騷擾名義取得民事和解金。
其根本無庸達到使上訴人射精取證之地步,即可達成目的。
是以原判決以違反經驗法則之推論方式,排除上訴人可能遭到A女設計誣指之可能性,有適用經驗、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是否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侵A女,A女撥打1955申訴之錄音內容係屬重要證據方法。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調閱該錄音檔案,然該檔案業已毀損。
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日專線接線人員王OO,其對當日A女撥打專線之情形,均證稱:沒有印象、太久了等語。
王OO對此既無特別印象,足見A女所稱其大哭、尖叫等情,顯屬有疑。
又紀錄單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部分,係依A女之申訴,而為記載,亦不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原審就A女有瑕疵之指述,未進一步查證,即以前揭紀錄單為A女非自願之補強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按:(一)、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進入A女房間內,用手撫摸其身體、胸部,並以手指伸入其陰道等事實不諱),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言(指證被害經過),並參酌卷附A女之驗傷診斷書(載明檢查結果A女受有陰道前庭新撕裂傷約一公分及挫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醫字第O0000OOOOO號鑑定書(內載「被害人6A棉棒〈採自右胸〉、6B棉棒〈採自左胸〉〈主要型別〉DNA與涉嫌人甲男DNA─STR型別相符。
被害人6C棉棒〈採自右耳〉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男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男型別相符」等情)、1955專線電話申訴案件紀錄單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
而以上訴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
並敘明:1本件案發後,上訴人於警詢時先陳稱:「我晚上十點多就睡覺直到五日天亮。」
「(是否到A女房間對她性侵害?)我沒有。」
云云。
其完全否認於當日凌晨進入A女房間,及與A女有身體接觸等情,若非上訴人心虛,何以於警詢時完全否認上開情事(如其與A女確係兩情相悅,上訴人於警詢時理當告以實情,以示清白)?又上訴人原在台灣從事粗工,案發前數日始返回澎湖與父母同住,堪認與A女互動不多,兩人並不熟稔,據A女於第一審及上訴人於原審陳明。
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四十四歲,A女則僅二十五歲,兩人年紀相差甚多,況A女已婚又有一個小孩,亦據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A女來台之目的係工作賺取薪資,上訴人亦無特殊條件足供A女仰慕崇拜以致產生情愫;
上訴人辯稱:係A女出於自願云云,難以採信。
2、本案有無可能係A女設計誣指上訴人,冀圖民事求償?參酌A女及上訴人所述,案發時係上訴人於凌晨時分主動前往A女房間,伸手觸摸A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非A女邀約或由其主動觸摸上訴人,則本案有無可能係A女設計誣指上訴人,冀圖民事求償之疑慮,已可去除大半。
再徵之常情,本案如係A女所設計,則其為事後取證,理當保全證據,焉有於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際,即撥打1955申訴,致增加事後舉證困難之理。
是本案應可排除係A女設計誣指,冀圖民事求償之情事至明。
3、本案雖因1955錄音檔案毀損,及當時受理緊急申訴之王OO,因時隔太久,對於A女打電話之次數及打電話時之精神狀況表示已「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致無從得知此部分相關情形,但A女打1955之時間是在「一00年七月五日三時七分」,且緊急申訴之內容係其遭到「性侵害」一節,則無疑義。
是A女為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自當日凌晨二時餘起,亦堪認定各情。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一00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餘起,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認定係當日凌晨三時七分,又原判決亦非單憑前揭紀錄單及A女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本件無關之A女與其前雇主間曾有性騷擾爭端等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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