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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鵬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至其另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上訴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予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貳、一之(二)、1載稱:「由證人劉美齡歷次證言可知,其確曾同意幫忙被告(指上訴人)成立金典公司(按係金典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授權被告經營金典公司,核與卷附之授權委託書一紙記載內容:『一、茲授權總經理陳鵬宇,全權代表本人負責公司業務,對外統一以公司支票付款,未領取公司票前同意以劉美齡支票、本票對外付款。
二、授權總經理陳鵬宇收購金典股權,重新取得經營權。
三、授權總經理陳鵬宇,得指定代理人,代理本人,執行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銀行事務、股東會事務、收付款項事務,並得以劉美齡簽名,如本人親臨。』
等語相符,足信為真實。」
等詞。
足見上訴人以劉美齡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八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經授權之行為,何來偽造?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劉美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時,係擔任瑛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澳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瑛澳公司之總經理。
因當時劉美齡與上訴人一同創立之金典公司經營權旁落,故劉美齡授權上訴人向告訴人蘇利雄等人洽商購回股權。
斯時因尚未取得金典公司之經營權,自不能取得金典公司之支票,該授權書乃記載:「未領取公司票前同意以劉美齡支票、本票對外付款。」
等詞。
原判決認定系爭授權書之範圍不包括簽發系爭本票,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證人劉美齡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寄送一信函予原審法院,載有:「我是劉美齡,針對陳鵬宇的偽造有價證卷(券)案,係(系)爭本票與印章,當時我有授權,時間久了忘了。」
等語。
若該函所述屬實,則上訴人既經劉美齡授權簽發本票,即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自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再開辯論,僅由原審法官於該函上批示:「已辯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劉美齡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部分,業已敘明:1、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劉美齡沒有授權伊簽系爭本票沒有錯,系爭本票是何人所簽伊不知道,是伊叫人家簽的,伊不知道是誰等語。
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就系爭本票係由其指示朱秀蓮書寫劉美齡姓名,並由其蓋用劉美齡印章後,交予告訴人蘇利雄收執等情,亦不爭執。
衡諸常情,若劉美齡確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何須於偵查中閃爍其詞,故為不實之陳述,致啟人疑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偵訊時所稱係氣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證人劉美齡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授權任何人用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其於原審上訴審亦證稱:伊沒有授權上訴人用伊之名義簽發本票;
於原審更一審仍證稱: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之筆跡是伊的,簽名時好像沒看過授權書之內容,當時伊沒有授權上訴人以伊個人名義開立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鑑不是伊之印鑑,伊沒有圓形印鑑章,沒有授權上訴人幫伊刻那個章,伊不知道有本票,伊沒有答應要負責等語。
且觀之證人劉美齡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即非金典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金典公司為法律行為,且劉美齡亦否認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足見上訴人於上開行為時已知其所為並未徵得劉美齡之同意或授權。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有打電話給劉美齡,經過劉美齡同意後,得到劉美齡授權後,再叫朱秀蓮簽切結書。」
云云。
惟已為劉美齡到庭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由上訴人前揭所稱:伊有打電話給劉美齡請求同意或授權云云之舉措,益證上訴人確實了解,縱使已有劉美齡之系爭授權書,授權其經營金典公司業務,在其以劉美齡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仍應另得到劉美齡之授權或同意,始於法有據。
準此,上訴人未經劉美齡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2、證人劉美齡雖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為金典公司負責人,並授權上訴人經營該公司業務,有如前述。
惟金典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即已申請領取支票,有金典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等影本可考,且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抄錄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金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金典公司之董事長為翁柏吉、董事為蘇利雄、蘇重成,董事任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有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
劉美齡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即非金典公司之董事長,自不可能再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經營該公司業務,故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具系爭授權書,亦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二事等情。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二)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亦即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有斟酌之權。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卷查劉美齡雖於原審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陳送載有上訴意旨(三)所述內容之信函予原審法院,有該信函可稽(見更㈠卷第一00頁)。
然劉美齡於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原審上訴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及更一審一00年十月六日上午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有各該次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六九至七三頁、上訴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更一審卷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六頁背面)。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亦未為再開辯論之聲請。
又證人劉美齡之陳述既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法自不得再行傳喚,原審未因劉美齡前揭與其到庭結證之證言相異內容之信函,認具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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