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736,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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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林鉑籵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四、一六八三六、二三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鉑籵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㈠、與劉友煊(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六分及同年月九日十九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施力華持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將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施力華欲以信用卡支付價金購買手機各一支,而依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上訴人向不知情之詹月華借得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聯絡號碼,先後將上開手機以宅配方式,配送至上訴人居處附近之「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之二號四樓,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在上址大門外,於「貨品簽收單」之收件人欄位內,偽造「黃宗立」署名後,將該偽造之「貨品簽收單」交給宅配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宗立」及宅配公司送達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十一分及同年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輸入林陳淑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後,傳輸給鼎鼎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林陳淑貞欲以信用卡支付價金,購買手機各一支,而依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上訴人向楊春蕊借得之行動電話為收件人聯絡號碼,宅配至台中市○區○○街三九六號三樓,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在上址一樓大門外,於宅配人員交付「貨品簽收單」之收件人欄位內,偽造「陳明治」(簽收單所載收件人為「陳明智」)署名後,將偽造之「貨品簽收單」交予宅配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智」、「陳明治」及宅配公司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誤以為收件人「黃宗立」、「陳明智」皆為劉友煊或「小陳」之好友,因受限於一人限購二支手機,是上訴人須於不同地點以不同人之名義簽收手機,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原判決對於證人詹月華、涂宜鑫、李易晉、劉友煊、楊春蕊等證詞及上訴人提出賠償相關人員之話費損失單據、直接代繳話費帳單單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月七日遠傳(發)字第一00一0九三六五七號函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內認定:上訴人於宅配人員交付之貨品簽收單收件人欄位,偽造「陳明治」署名各一枚,足生損害於「陳明智」、「陳明治」及宅配公司之送達正確性云云,然如收件人為「陳明智」,則上訴人以「陳明治」之名義簽收,宅配公司不應將貨品交付予上訴人,自無損害宅配公司送達之正確性問題,且上訴人並未簽署「陳明智」,何生損害「陳明智」之有?原判決前揭認定有未憑卷內資料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⑴上訴人坦承以向友人詹月華、楊春蕊借得之行動電話與宅配人員聯絡送達事宜,並冒用「黃宗立」、「陳明治」之名義在貨品簽收單內簽署姓名(見偵字第一六一七四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一六八三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復有偽造之各該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核退字第一00七號卷第十五頁、警卷㈡第五十三頁)。

⑵證人劉友煊、柯大鵬證稱:上訴人冒名簽收之手機四支係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冒用施力華、林陳淑貞之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向鼎鼎公司詐購後,由上訴人交給劉友煊轉賣給不知情之周威壯等人牟利等情(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第一審卷第二三0至二三三頁、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警卷㈡第十四、十五頁),並經證人施力華、林陳淑貞、林育良(渣打商銀職員)、周威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十四、十五頁、警卷㈡第十七、十八、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二頁),復有遠東商銀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渣打商銀出具之林陳淑貞網路盜刷明細、奇摩會員中心帳號資料(見警卷㈠第二十一頁、警卷㈡第二十九、三十頁、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鼎鼎公司函二份可憑(見警卷㈡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核退字第一00七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並參酌上訴人自承:劉友煊說賣一些手機可以讓伊賠代繳電話單的費用,伊幫劉友煊領手機大概有三十次以上,每次劉友煊會打電話跟伊說今天會有幾支手機進來,再請伊去幫忙拿,他說這些都是朋友的信用卡刷卡買的,伊有問劉友煊說如果是他朋友的信用卡,可以直接去門市買,為何要用刷卡的方式;

伊幫劉友煊拿完手機後,跟黃世凱、鄭建華等人討論之後,伊覺得很奇怪,為何劉友煊會有那麼多的信用卡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劉友煊上開要求上訴人簽收手機之說詞,與社會上一般人之做法有異,亦悖於常情,上訴人為四十歲,具高工學歷之成年男子,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使與劉友煊有相當情誼及信任感,然對劉友煊所稱要其每次以不同人之名義接聽手機之後,再到不同地點以不同人之名義簽收手機,並在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他人簽名,再將甫收到之全新手機交給劉友煊轉賣,均分賣得價金五成之異常行徑,當可理解係盜刷及詐騙集團之銷贓手法;

上訴人既在簽收單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後交還宅配人員,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所辯係遭劉友煊欺騙、利用,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衹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且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害於本罪之成立。

原判決事實第二項之「貨品簽收單」收受名義人雖係「陳明智」,上訴人冒用「陳明治」之名義簽收,除有損害於「陳明治」之虞外,亦足生損害於貨物收受名義人「陳明智」,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陳明智」、「陳明治」及宅配公司送達之正確性,於法並無不合。

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證人詹月華、涂宜鑫、李易晉、劉友煊、楊春蕊等人所證,及上訴人提出賠償相關人員之電話費損失單據、直接代繳話費帳單單據,僅能證明上訴人事後有代繳或賠償電話費損失等情,不能為上訴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尚與理由不備有間。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無關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尚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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