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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江新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江新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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