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750,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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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顏家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顏家駒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次另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本件上訴人係屬自首,且上訴人並有戒毒決心,另參照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重,聲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上訴人係向警方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第一審量刑過重,聲請能予減輕其刑云云。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對上訴人本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上訴人空言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聲請對其從輕量刑,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

且其上訴意旨或仍援引第二審之上訴內容,或係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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