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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黃榮桂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榮桂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第一刀係朝被害人賴信嘉之左手臂,不是朝他背部,是賴信嘉以手來抓鐮刀才割傷的,且前後只有二刀就被搶刀,伊不記得案發時有沒有砍到椅子,賴信嘉前額之傷並不是伊造成的,賴信嘉先前與其談和解時左手尚可以活動,應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賴信嘉遭上訴人持鐮刀砍傷,因而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挫傷,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往彰基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依該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可知賴信嘉目前左手抓握肌力及側向捏握肌力不足,相較於右側正常握力,僅餘百分之一左右力量,其所受傷勢,於復健前已達「嚴重減損」程度,因其未於該院接受復健治療,現服刑中,且鑑定時距離其受傷日約一年,故評估其主動恢復肌力機會低。
其左手指第五指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且其左手小指中手指節關節活動範圍二十度(正常一百度),遠位指節間關節活動範圍十度(正常九十度),活動度受限等情,及左手機能部分喪失效用,情況為第二、三、四
、五指關節僵硬、麻木、感覺異常,可謂嚴重,復健無法完全恢復等情,並依證人賴信嘉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的左手不能握拳,血液循環不良,一直覺得冷冷的,但是摸左手指尖處,指尖處仍然有感覺,且左手變得比原來還要小,有漸漸萎縮的感覺,無法提物品或是拿東西,且無法合掌,左手拇指與其他四隻手指均無法彼此接觸,五隻手指各指之間也無法互相碰觸等語,堪認賴信嘉左手一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復指出:上開失能鑑定報告書,雖認賴信嘉若能配合復健,尚有部分恢復之可能等情。
然賴信嘉為上訴人所傷時,左手之傷勢即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尚難將其未接受復健之行為等同視為另一外力介入之行為,而中斷賴信嘉之重傷害結果與上訴人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況上開鑑定意見亦認:「此動態恢復仰賴患者病發時嚴重程度、年齡、健康狀況、復健意願等,預測恢復過程或殘餘殘障實難明確指出」,是亦不能確定賴信嘉左手之機能是否能恢復、及可恢復至何種程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再依賴信嘉於原審審理時稱左手情況仍與鑑定當時情形一樣,因而造成生活不便等語,證人趙清榮即彰化監獄之工廠主管就賴信嘉於獄中生活狀況所為之證述,亦相一致。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賴信嘉之左手傷勢並非刑法所定之重傷害云云,均非可採等情。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僅因一時細故,即持銳利鐮刀,砍傷原不相識之賴信嘉,致使賴信嘉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將來之生活起居不可謂不重,並難以回復,上訴人之行為暴力,手段兇殘,且其所為係在白天公然為之,顯目無法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憫恕,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上訴人雖業與賴信嘉達成民事和解,然該等事由均已為量刑輕重時所參酌,尚非得憑以即遽認上訴人於犯罪時之情狀,有客觀值得憫恕之情。
因認上訴人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依卷內失能鑑定報告及證人趙清榮等描述、被害人賴信嘉陳述及其傷後狀況,賴信嘉應僅為普通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析說明;
賴信嘉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和解之金額不符其要求,係因其母亟需用錢才與上訴人和解,無法原諒上訴人,請從重量刑等語,顯對上訴人深存怨懟,原判決竟以其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就傷勢程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再依賴信嘉所受傷勢應不至於造成左手抓握肌力僅為正常百分之一,失能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若復健尚有部分恢復可能等語,不能認為已達於重傷害程度;
賴信嘉非無可能於第一審勘驗時刻意讓其左手看似嚴重減損機能,其若在監獄中藉口傷勢嚴重以求減免勞務,亦合常情,原判決認定已達重傷程度,顯違經驗、論理法則;
依本件案發之原因,上訴人僅對賴信嘉攻擊二次即自行中止離去,嗣後已與賴信嘉和解並貸款償付全部賠償金,賴信嘉亦已撤回告訴,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應有不當云云。
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和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斟酌)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事指摘,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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