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772,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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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周振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振鳴共同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部分事實之陳述,共同被告鄭承暉、林志宏之陳述,上訴人及鄭承暉、林志宏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鄭承暉、林志宏之新護照及編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護照影本(本院按:即舊護照)、護照申請書、登機證,訂票紀錄、收據、信用卡刷卡存根、報名單、義大利申根簽證申請表格、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函、拒絕乘客登機報告(含中譯本)、確認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同大隊特殊勤務隊訪查摘要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鄭承暉、林志宏(後二人之本案犯行,已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將鄭承暉、林志宏所持有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意旨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另以:有關已申報遺失之鄭承暉、林志宏之舊護照及渠等之登機證,係由何人於馬來西亞之吉隆坡交付予他人,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記載、認定並非一致云云。

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前揭護照、登機證係由上訴人於吉隆坡交付予他人(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行以下)。

此與判決理由所謂:「……,應係鄭承暉、林志宏利用馬航機場櫃檯,並未與我國外交部核發護照單位電腦連線,無從知悉該護照是否申報遺失,故彼等於機場馬航櫃檯辦理劃位時,出示渠等先前已申報遺失之舊護照(……)及……機票予馬航人員查驗,取得由台北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及吉隆坡往義大利羅馬之二張登機證,而後再以新辦護照及台北往吉隆坡登機證交由移民官檢驗辦理出關(移民官之電腦與外交部電腦連線,如以遺失之舊護照辦理通關,勢必被查獲),待抵達吉隆坡後,再將已申報遺失之舊護照及吉隆坡往羅馬之登機證交予冒用之二名人員,……」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以下)。

從形式上觀之,有關交付舊護照及登機證之人,係上訴人抑鄭承暉、林志宏二人,似非一致。

然依原判決行文之前後文意,可知其理由欄之上開記載,意在指駁鄭承暉、林志宏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已難逕認與事實欄之認定有矛盾。

且上訴人否認犯行,鄭承暉、林志宏亦辯稱未持渠等之舊護照出境或交付他人。

惟鄭承暉、林志宏係上訴人招攬之人,其並代鄭、林二人辦理本次出國之相關手續,如簽證表格之填寫及機票、飯店之安排,以及三人係同時出境至吉隆坡等事項,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則在吉隆坡交付舊護照之人係上訴人抑鄭承暉、林志宏,已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事實、理由之記載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仍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就不得上訴本院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即護照交付之對象是否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指摘,本院無從審酌(詳後述)。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上訴人尚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

前述違反護照條例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則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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