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55,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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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陳志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上訴人陳志福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罪刑(均累犯)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罪刑(均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暨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憑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林晉樹施用之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住處廁所內之吸食器中,並知悉林晉樹會去施用,伊亦同意其施用等語,核與證人林晉樹於偵查中結證所稱其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廁所內,其可自行取用,上訴人先後兩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相符,又有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上訴人帶妻小和林晉樹同遊高雄義大世界之照片三張在卷足佐,足見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論述綦詳,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廁所內,主觀上有無轉讓之意思,抑或林晉樹擅自取用,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憑,原判決逕依職權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持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證人林俊平、林勝騰及郭振聲等人均為伊之朋友,因急需毒品施用,伊才以低價出售,非為牟利,係屬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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