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83,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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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葉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㈣緝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四八、二○二五、二.

、四八一一、五四五四、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

、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葉國明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經法院審理迄今已近十二年仍未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時,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及審判程序曠日廢時,已坦承犯行,並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固認上訴人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卻僅減輕有期徒刑八月,已違反該條係為補償被告之精神,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上訴人更公平之減刑機會。

㈡、上訴人並無涉犯本件關於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原審未予查明,亦難認為適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所定侵害被告速審權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量刑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是案件有無予以適當救濟、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該條規定,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係依偽造公文書罪之規定處斷。

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對上訴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及遞加重其刑,再審酌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九日〉)起,迄原審此次更審判決之日,已逾十一年未能判決確定,上訴人於審判期間雖曾一度未到案,經原審通緝而停止訴訟,然扣除該通緝期間,本件繫屬於法院之時間仍已逾八年,兼衡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雖稍嫌繁複,然法律之適用並不複雜,難認此項訴訟程序之延滯,純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認已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參酌上訴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於原審此次更審中更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宜予適當之救濟等情,爰依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為說明。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所量定之刑,亦較第一審判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之前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為輕。

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

茍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該法令內容,予以陳明,即非可謂係「具體指摘」,自難認已符合法律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程式。

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行車執照、車籍登記資料、車輛失竊資料、贓物領據、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偽造車籍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轉用章等證物,據以判斷並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等情,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持憑己見,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原判決未予查明為違背法令,本院無從為形式上審查,亦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

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故買贓物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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