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85,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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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陳俊智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俊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裝設於被害人陳媛楣所經營「全來商行」之監視器錄影所翻拍之照片顯示,案發時在現場者,除參與圍捕上訴人之多名路人外,尚有三名女性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且依常理,陳媛楣對其商行之客人,縱非全部熟識,亦應有如證人劉亞玟般之熟人,而各該在場目擊者,對上訴人究有無以機車衝撞劉亞玟之事實,係屬重要證人,乃原審未予究明,僅以陳媛楣於第一審中已表示參與本件圍捕上訴人者均係路人,即認無調查之必要,自嫌調查未盡。

㈡、證人劉亞玟既證稱其係遭上訴人騎機車正面衝撞,依一般物理原則,該證人於案發時應係「後仰倒地」,但依卷附資料,證人劉亞玟卻係「膝蓋著地受傷」,顯見該證人所述有違常理。

況證人劉亞玟又陳稱其當時係施力拉扯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催油門處,此舉亦有導致上訴人失去對該機車支配力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未催動機車油門以衝撞劉亞玟等語,並非卸責飾詞。

㈢、證人劉亞玟於第一審中曾證稱其在與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上訴人一直想要後退,足證上訴人當時係想「積極離去」,實非欲對劉亞玟「積極侵害」,原判決僅憑劉亞玟片面、主觀之說詞,即資為本件斷罪之唯一依據,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媛楣、劉亞玟之證詞,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及失物照片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年十月七日下午八時三分許,趁陳媛楣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媛楣置於新竹市延平路一段二四○號所經營「全來商行」櫃檯後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竊盜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旋藉由購買飲料及放置十元於櫃檯,即匆忙走出店門,欲騎乘機車逃逸,適劉亞玟在場發現異狀,追出並阻擋於其騎乘之機車前,抓住該機車龍頭及高喊搶劫,且伸手欲取回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前開皮包,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即以左腳夾緊皮包,並將機車偏左及催動油門,兩次衝撞阻擋於車前之劉亞玟,以此強暴方法造成劉亞玟倒地而受有右手、雙膝、小腿等處擦傷,致劉亞玟難以抗拒而無法阻攔及取回贓物,嗣經多名不詳姓名之路人聞聲前往協助,始將其制伏之犯行;

上訴人諉稱劉亞玟係自己撞到機車而受傷,其未以機車衝撞劉亞玟,亦無對劉亞玟施以強暴行為,辯護人辯稱倘上訴人有騎機車衝撞阻擋於前方之劉亞玟,劉亞玟既係正面受到機車衝撞,應是背後著地受傷,為何劉亞玟卻受有手部、雙膝及小腿等處擦傷,足見劉亞玟指述與事理有違各云云,如何之皆不足採信。

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㈢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且查: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陳媛楣於第一審時,已表示本件參與圍捕上訴人者,除劉亞玟外均係路人,證人劉亞玟亦證稱其他參與圍捕上訴人者皆係路人(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正、反面、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反面),各該路人顯非其等所認識之人。

另原審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而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本件案發當時協助劉亞玟制伏上訴人之民眾姓名及年籍,業據該分局函覆稱:「已不詳案發當時協助圍捕之民眾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

顯見前揭路人係屬無從調查之證據。

原審復依前揭卷內相關證據,據認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陳媛楣犯準強盜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究明或傳喚案發當時在場或協助圍捕之其他民眾,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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