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86,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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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春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春旺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屆直轄市台中市大安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安鄉,下稱台中縣大安鄉)里長之選舉,係於民國九十九年間舉行,上訴人亦係於前開選舉期間散發內載:「代表(指告訴人張鈴玉),你口口聲聲說福興社區有媽媽教室烹飪班、舞蹈班、長青木蘭(拳)班,為啥麼(改制前)大安鄉農會的班隊,在你移花接木下,全變成福興村(區)的社區班隊?」等內容之文宣(下稱本部分文宣)。

而證人賴錦村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接任台中縣大安鄉福興社區(下稱福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且福興社區所轄各班隊之組織簡則並係經該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在同年六月十九日所議決,則上述各班隊果真隸屬於福興社區,則賴錦村身為福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豈有不知之理,卻於原審此次更審時證稱其在接任該協會理事長後,福興社區並無媽媽教室烹飪班(家政班)、舞蹈班等班隊。

另證人即前任福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文雄亦陳稱其接任理事長時,福興社區之媽媽教室並無烹飪班、舞蹈班、長青木蘭(拳)班等社團,嗣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欲辦理九十九年社區評鑑,福興社區為能提高評鑑分數,始於九十八年度成立前開班隊。

參酌福興社區於九十八年間以小型工程款所購置之電腦、印表機等物亦係供該次評鑑之用。

堪認前開媽媽教室烹飪班、舞蹈班、長青木蘭(拳)班等社團,僅為裝飾社區評鑑成績之用而已,實際並非隸屬於福興社區,殊不能以各該班隊組織簡則業經福興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議決,即認確有各該班隊存在。

又證人高滿祝、洪麗萍、陳麗華雖均證其等確有參加前開媽媽教室之舞蹈班、太極拳班、歌唱班及家政班等班隊,縱認所述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其等所參加之前揭班隊確隸屬於福興社區,況證人高滿祝復證陳其中歌唱班原屬於大甲國中,僅係向媽媽教室借用場地而已,益證該歌唱班並非福興社區所設立,則告訴人張鈴玉、陳坤松夫婦假藉福興社區之名,以擴展其等個人之聲望,並壯大選舉之資源,上訴人用本件文宣予以質疑,何有捏造不實事項之可言?原判決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依憑證人高滿祝、洪麗萍、陳麗華之證詞,及卷附台中縣大安鄉公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安鄉農社字第○九八○○○七九二五號函、福興社區發展協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八)安鄉福興社區字第九八○○○○○○二二號函、福興社區發展協會第四屆第十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福興社區發展協會媽媽教室家政班組織簡則、長青木蘭拳班組織簡則、歌唱班組織簡則、長壽俱樂部組織簡則、太極拳健身班組織簡則、媽媽教室民俗舞蹈班組織簡則、環保義工隊組織簡則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福興社區確有成立媽媽教室家政班、長青木蘭拳班、歌唱班、長壽俱樂部、太極拳健身班、媽媽教室民俗舞蹈班、環保義工隊等社團,並有實際運作,既非單為社區評鑑而成立,更非屬改制前大安鄉農會所成立社團,上訴人亦明知此情;

本部分文宣所載前揭內容如何之屬不實事項;

證人賴錦村陳稱其於接任福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時,該社區並無媽媽教室家政班、舞蹈班等班隊,證人黃文雄證稱在其接任福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該社區僅有環保義工隊、長壽俱樂部兩個社團,並無長青木蘭拳班、家政班、太極拳班等班隊,且除環保義工隊、長壽俱樂部外,其他班隊僅係為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之評鑑而成立各云云,如何之俱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亦皆已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依卷內資料,證人高滿祝於原審更審前雖證稱:「我參加歌唱班……歌唱班是屬於大甲國中跟我們借媽媽教室來當教室的」(見原審選上訴字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但此與其另稱:「我們有家政班、歌唱班、太極拳班」(見同上卷第九十八頁),及證人陳麗華證陳:「我參加家政班、土風舞班、歌唱班」、「(這三個班是)社區的社團」(見同上卷第一○三頁)等語,暨卷附福興社區發展協會歌唱班組織簡則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本歌唱班定名為『台中縣福興社區發展協會歌唱班』……」、「本班由本社區有意人士,不限學歷、年齡居民組織之」等內容(見同上卷第四十頁反面)不符。

證人高滿祝上開前者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部分文宣並未記載張鈴玉有聲稱福興社區設有歌唱班之事,是縱認前開歌唱班僅係大甲國中向福興社區借用媽媽教室充當場地,原判決就此復疏未說明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稍欠週延,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關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誹謗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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