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02,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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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楊宗錡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陳丁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楊宗錡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李淑如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被害人雖係遭上訴人威嚇而進入車內,然案發現場附近當時夜生活之客人甚多,衡情被害人應可大聲呼喊請求救援,乃原判決竟認被害人當時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又依被害人相關陳述各情,足見被害人嗣後自車窗跳出逃離,係因其個人主觀上感到畏懼,上訴人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

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逕論上訴人以強盜罪,於法有違。

㈡、依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並沒有要伊交出錢財或背包之舉止等情以觀,上訴人於被害人自車窗跳出逃離後,取走被害人背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五百元,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未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論上訴人以強盜罪,於法有違。

㈢、依被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上訴人即便有掐住被害人脖子及摀住其嘴巴之行為,然上訴人從未有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且被害人遭挾持上車後迄其自車窗跳出止,被害人所背之背包均在其實力控制中。

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是要搶被害人的錢等語,然上情並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應僅該當於侵占罪或恐嚇取財罪。

又依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相關證述各情,上訴人所為是否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非無疑義。

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予斟酌,即逕以推論臆測之詞,遽認上訴人所為構成強盜罪,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旁「九龍停車場」(下稱「九龍停車場」),見被害人肩背背包欲開啟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迅即上前自後以左手摀住被害人之嘴巴,復以右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嚇令被害人不要出聲及開啟車門,並將被害人推入該車之副駕駛座,上訴人隨即坐進該車之駕駛座,以右手緊抓住被害人之左手,將車駛離「九龍停車場」,而以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被害人嗣於該車行駛中自車窗跳出,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右膝、左側臀部擦傷、脊椎骨尾端疼痛等傷勢,上訴人見狀仍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並予棄置,於離去時並取走被害人之背包(內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上訴人隨即返回「九龍停車場」駕駛其自己之車輛逃逸,且除留下被害人背包內之二萬三千五百元外,將被害人其餘之物品沿途隨意丟棄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供承上開相關事實,惟辯稱:伊所為並不構成強盜罪云云,併已敘明:㈠、上訴人供承上開相關事實各情,核與被害人證述各節相符,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佐。

又依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各情,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坦承強盜罪」等相關各節,另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尾隨被害人的目的就是要搶錢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自始即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上訴人於深夜在空無一人之停車場,突然上前自後掐住被害人脖子及摀住其嘴巴,而被害人係單獨一人之女性,其身材力氣遠不及上訴人,手上復無任何物品可資抵抗,處上開情形下遭上訴人強行推入車內載走,上訴人在車內復以右手緊握住被害人之左手,被害人嗣因害怕上訴人另有暴力行為,於別無選擇之情況下自車窗跳出逃離,上訴人對被害人所實行之強暴手段,顯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盜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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