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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邱美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五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按量刑之輕重與犯罪情狀是否堪以憫恕而須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原審未以被告情堪憫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酌減其刑,亦不能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原審各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至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故未特別說明其無可堪憫恕之事實及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他個案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違背「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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