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23,201212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吳政緯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政緯搶奪被害人莊雅琪手提袋,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後,另行起意,搶奪莊雅琪之機車逃逸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刑與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施以強暴行為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㈠、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強取被害人之機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而為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就未經起訴之案件而為判決之違法情形,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既依搶奪罪名為審理、判決,所犯罪名已為上訴人所稔知,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未踐行告知罪名變更程序之違誤可言。

㈡、原判決係綜合證人莊雅琪(被害人)、楊子昇與黃皆函(到場處理之警察)等人之證詞,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於行搶莊雅琪之手提包後,對於一路追躡之被害人,當場以迴車衝撞之強暴方式,致使莊雅琪人、車倒地受傷,以遂行其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嗣更於發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無法發動,乃另行起意,再出手奪取莊雅琪騎乘之機車逃逸等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至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已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詳為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人執據己意,漫謂應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應無足取。

經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