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34,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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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李 鴻 鈞
選任辯護人 陳 煥 生律師
李 勝 琛律師
吳 建 勛律師
上 訴 人 李 兆 祥
選任辯護人 謝 志 嘉律師
江 雍 正律師
王 進 勝律師
上 訴 人 劉黃運娣
選任辯護人 江 雍 正律師
吳 建 勛律師
王 進 勝律師
上 訴 人 劉謝秀梅
選任辯護人 謝 國 允律師
上 訴 人 李溫秀英
選任辯護人 邱 明 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三二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選偵字第二八六號),提.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鴻鈞、李兆祥、劉黃運娣、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李鴻鈞、劉黃運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賂賄各罪刑,及分別論處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賂賄各罪刑(李兆祥為累犯),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李鴻鈞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其係參選巿議員,與李兆祥、劉黃運娣參選里長,雖有小部分選區相同,但無聯合行為,更無共同謀議賄選之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七所列賄選對象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夫劉永崎)、劉國興、賴晉興、劉璿上等家庭,其均不認識,亦未隨同共同被告前往拜會賄選。

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均係李兆祥之里長選舉對手楊國源任內所指派之鄰長,其不致向渠等賄選買票尋求支持。

黃素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至十時許,參加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於祿興里活動中心舉辦之交通安全座談會。

且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起至十時三十分許,一直在友人呂永明位於甲仙住處烤肉,不可能為○○○號一、二所列行求賄賂犯行。

○○○號一、二部分,其係遭以政治獻金方法栽贓誣害。

又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逢颱風侵台,二十日美濃地區淹水未退,二十一日上午,其有會勘行程,下午至國立台南藝術大學上課。

另劉謝秀梅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始回國,十八日忙於處理美濃煙火節事務,其並無○○○號三、四之行求賄賂犯行。

且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至八時許,參加三降寮福德祠之餐宴,餐宴後八時至十一時,至楊秋田家泡茶、唱卡拉OK,未離開現場,不可能為○○○號五所列行求賄賂行為。

再者,其未與劉謝秀梅、李溫秀英至賴晉興家中拜訪,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拜訪賴晉興,交付紅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係臨時起意,且係賴晉興之配偶生病,基於慰問之意而交付,與其競選巿議員無關。

此外,系爭載有「黃運娣20」等文字之名冊,係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其為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動員造勢之名冊,與本件選舉無關,其並未為○○○號七所列交付賂賄犯行。

況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永崎、劉國興、賴晉興、劉紹光之供述前後不一,系爭紅包係何人所有,行賄者與收賄者雙方是否均已認知為賄選之對價關係,不無疑義。

乃原審就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呂永明、潘志彥、江真珠、陳錦玲、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永崎、劉國興、賴晉興、劉紹光、涂貫祥等之陳述、其之不在場證明、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覆函、其所提出照片、黃素珍、劉恩璋所提出之政治獻金收據,及其所申報政治獻金資料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

(二)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於偵查中遭羈押,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之自由受壓制,渠等偵查中所為陳述,難謂出於任意性,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且李溫秀英於偵查中已有選任辯護人,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損及渠受辯護人到場協助之訴訟權利,不得以渠等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不利於其之依據。

李兆祥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在偵查中遭羈押,檢察官一直以釋放為利誘,而叫其配合,才會承認賄選。

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均係敵對陣營之人,其不可能向渠等買票。

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之供述前後不一。

黃素珍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參加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於祿興里活動中心舉辦之交通安全座談會,其不可能於○○○號一所列時、地,向黃素珍行賄。

且李鴻鈞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起至十時許,一直在呂永明位於甲仙住處烤肉。

李鴻鈞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有會勘行程。

劉謝秀梅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回國,同年月十八日忙於美濃地區煙火節活動,同年月十九日颱風過境,美濃地區災情嚴重,劉謝秀梅於同年月二十日忙於救災,並無拜訪行程。

李鴻鈞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至八時許,參加三降寮福德祠之平安餐宴,餐宴後八時至十一時,至楊秋田家泡茶、唱卡拉OK,未離開現場,不可能為○○○號五所列行求賄賂行為。

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李溫秀英、黃素珍等之供述、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覆函、黃素珍、劉恩璋所提出之政治獻金收據,及李鴻鈞之申報政治獻金資料等未詳加調查明白,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

劉黃運娣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如何謂其對劉紹光交付賂賄部分,與其對黃素珍、劉國興行求賄賂部分,係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審酌,而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有未合。

(二)黃素珍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至十時許,參加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於祿興里活動中心舉辦之交通安全座談會。

李鴻鈞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起至十時許,一直在友人呂永明位於甲仙住處烤肉,其不可能與李鴻鈞為○○○號一所列行求賄賂犯行。

又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月底中秋節,除照顧其父母外,尚需在自己選區拜訪尋求支持,已無暇他顧,不可能再越區與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等人至無投票權之祿興里請託拜票。

劉紹光之陳述前後不一,其未曾向渠交付賂賄。

乃原審就李溫秀英、劉紹光、呂永明、黃素珍、劉國興等之供述,及李鴻鈞之申報政治獻金資料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

劉謝秀梅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因當時遭羈押,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自由受壓制,所作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

(二)其並無行求賄賂犯行,賴晉興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乃原審就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永崎、劉邱明娣、賴晉興、陳錦玲、呂永明、潘志彥等之供證未詳加調查審酌,而認其有本件犯行,於法有違。

李溫秀英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因當時遭羈押,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之自由受壓制,所為陳述,難謂出於任意性,其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又其於偵查中已有選任辯護人,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損及其受辯護人到場協助之訴訟權利,不得以該陳述為不利於其之證據。

(二)其並無參與行求賄賂犯行,黃素珍、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等之陳述前後不一。

乃原審就黃素珍、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楊國源等供述、黃素珍所提出之政治獻金收據等未詳查究明,且未傳訊吳秀花詳加調查明白,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

(三)退步而言,縱認其於法律上評價之罪責尚不能完全免除,惟應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乃原審就其量刑過重,亦有未合各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依憑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李兆祥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黃素珍、劉恩璋、江真珠、陳榮興、劉永崎、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劉紹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證;

復佐以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暨所檢附之候選人登記名冊、選舉結果清冊、李鴻鈞競選名片文宣、李兆祥競選名片文宣、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民代表會函、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劉紹光之戶籍資料、李鴻鈞競選宣傳帽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素珍、劉恩璋所提出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及扣案之李鴻鈞競選宣傳帽等證據,資以認定李鴻鈞、劉黃運娣確有上開交付賂賄犯行,及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確有上揭行求賄賂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闡述:(一)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向李兆祥表示如自白犯罪可依法減刑,惟仍提醒李兆祥應依其自由意思陳述,且允許辯護人對李兆祥提供法律上之意見,檢察官已就李兆祥自白之任意性予以注意,並在偵查程序中業已充分保障李兆祥之辯護倚賴權,該訊問過程實難謂有何不正可言。

另劉謝秀梅於偵查中係在其受辯護倚賴權獲充分保障之情況下,而為陳述,檢察官為劉謝秀梅分析利害,並未給予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尚不得稱之為利誘。

又李溫秀英於偵查中之對答及意識狀況均無異常,李溫秀英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疲勞、飢餓或身體不適之情形。

至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有未通知辯護人之瑕疵,然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當時李溫秀英之辯護人仍有權與其接見或互通書信,其受辯護人協助之訴訟上權利並不因檢察官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而當然受損,且李溫秀英在上開偵訊之對答、意識狀況並無異常,上揭未通知辯護人並未顯然對於李溫秀英在該次偵查中之防禦造成不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出於主觀上之惡意而未為通知等情狀,故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有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甲之二(一))。

(二)由證人黃素珍所陳述,其收得紅包之日,為取得收據之前一日。

而黃素珍所提出系爭「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之開立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此部分為當時開立之李鴻鈞競選總部助理陳錦玲證述無訛。

則以此推知,黃素珍取得紅包之日應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即係當年中秋節之後一日。

又李鴻鈞所辯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曾陪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員工涂貫祥會勘美濃地區雙興橋、吉和里活動中心排水溝工程,及於同日下午一時至四時五十分前往國立台南藝術大學兼課等情,有國立台南藝術大學函、高雄市政府函,並經證人即上開大學系主任歐光勳、涂貫祥證述甚詳。

是起訴書所載李鴻鈞等人向黃素珍、劉恩璋行求賄賂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屬誤載。

至李鴻鈞之辯護人雖提出證人黃素珍曾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參加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於祿興里活動中心舉辦之座談會照片,抗辯黃素珍不可能於當晚收受賄選紅包乙節。

然黃素珍縱有參加上開座談會,惟衡以一般鄉民作息時間,該座談會不致進行至深夜始予結束。

而依黃素珍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將三千元於前一天晚上去服務處退還時,服務處已經關門等語,及參以李鴻鈞競選總部助理陳錦玲證述:競選那段期間,伊在競選總部上班之時間晚上大約十點以後下班等語。

是黃素珍收受李鴻鈞等人所交付之賄選紅包時間,應係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以後乙節,足堪認定。

故李鴻鈞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黃素珍曾參加上揭派出所舉辦之座談會照片及函文說明,亦無從據為李鴻鈞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

一(二)1(2)、乙之壹一(二)2(1))。(三)李鴻鈞等之辯護人辯以縱黃素珍所述為真,交付紅包者既未表明要求黃素珍支持何人,亦未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難認為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云云。

惟按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屬之。

本件李鴻鈞為市議員之候選人,李兆祥為祿興里里長候選人,黃素珍為高雄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及祿興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李鴻鈞等至黃素珍住處拜訪之時間,係在選舉之前,該次至黃素珍家拜訪,亦係專程為選舉之事而前去,並向黃素珍表示選舉拜託之意,而黃素珍與李鴻鈞等人並無私交,李鴻鈞等人拜訪黃素珍之時間又在中秋節之後,其竟將裝有現金三千元之紅包夾在李鴻鈞之競選帽中交付黃素珍,該三千元自係李鴻鈞等人基於行求之目的而交付。

對黃素珍而言,亦可認知該三千元乃拜託其選舉支持李鴻鈞、李兆祥,即就投票權為有利李鴻鈞、李兆祥之行使之對價,衡諸黃素珍所述當時之各該情狀,李鴻鈞等人對黃素珍顯已有賄選之行賄意思及行為甚明(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一(二)1(4 ))。

(四)李鴻鈞等之辯護人辯以祿興里之鄰長均為現任里長楊國源之支持者,李鴻鈞等至愚亦無可能向鄰長行賄,且賄選應係依據有投票權之人口數,以一票若干賄款計算,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李鴻鈞等拜訪各戶時卻不問有投票權之人數,均係交付三千元之賄款,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惟李兆祥與李鴻鈞為兄弟,而李鴻鈞於九十九年九月時擔任改制前高雄縣縣議員,在地方上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故為祿興里里長候選人之李兆祥與擔任現任議員之李鴻鈞一同拜票,自有以李鴻鈞之身分為其拉抬聲勢之意。

而交付該三千元,除希望收受者能因此就其投票權為有利己方之行使外,亦希冀收受者轉而支持己方,即所謂「拔樁」之用意,而不至於影響李兆祥在祿興里各鄰間從事競選活動之順遂。

且李鴻鈞等所拜訪而交付賄賂之對象,均係擔任鄰長之人,而非一般選民,如交付各鄰長之金額不一致而厚此薄彼,若各鄰長事後核對彼此取得金額,豈非引發鄰長之不滿,反而有害於其等之選情。

故李鴻鈞等人非以各戶有投票權之人數計算賄賂金額,而係統一給予鄰長三千元,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一(二)1(5 ))。

(五)劉黃運娣雖辯以其係參選福安里,與祿興里里長選舉無關,不可能至祿興里鄰長家行賄云云。

惟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李鴻鈞之競選總部搜索,扣得劉黃運娣競選福安里里長之宣傳帽一頂及名冊一張,該名冊上記載有「黃運娣20」等文字,於該競選總部之長桌桌面透明墊下方亦放有劉黃運娣之文宣品,故足認劉黃運娣與李鴻鈞、李兆祥競選之事有所關聯(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一(二)1(6 ))。

(六)李鴻鈞等之辯護人雖質疑是否有人教唆黃素珍、劉恩璋拿錢至李鴻鈞服務處換回政治獻金收據,而誣指李鴻鈞、李兆祥賄選,惟黃素珍、劉恩璋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分別擔任祿興里三鄰、八鄰之鄰長,依一般人之觀念,應屬較支持現任里長之人,渠等如出面指控與現任里長敵對之候選人,其可信度自受質疑。

倘若有人欲以捐獻政治獻金、取得收據之方式誣指李鴻鈞或李兆祥行賄,則其要求鄰長黃素珍、劉恩璋扮演收賄者前,豈不會顧慮因黃素珍、劉恩璋之鄰長身分而無法取信於人。

再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亦將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以檢警機關對於選舉案件均嚴厲追緝,黃素珍、劉恩璋如以捐款方式取得收據後指證李鴻鈞、李兆祥賄選,可能身陷遭追訴收受賄款之風險,更屬損人而不利己,黃素珍、劉恩璋何以願意對李鴻鈞捐款以取得收據,再依該收據作為賄賂之證據,顯與常情不符,此亦僅為辯護人之臆測,而無實據,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一(二)3)。

(七)李鴻鈞所辯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自下午起至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均一直於友人呂永明位在甲仙住處烤肉云云,雖舉出其友人呂永明、其助理兼司機潘志彥,及提出烤肉照片等為證。

惟當時已屬競選期間,衡情李鴻鈞當應積極參與競選活動、四處拜票、拉票,而不致隻身竟日遠在甲仙友人處烤肉。

況證人呂永明、潘志彥分別係李鴻鈞之摯友及貼身助理兼司機,所為之證述,衡情難免偏頗而故為附和並有利於李鴻鈞之說詞,故難憑採。

至上開照片所示,難以證明其為真實,故無從據為有利於李鴻鈞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一(二)4)。

(八)李鴻鈞等另辯以系爭載有「劉黃運娣20」等文字之名冊,係黃俊英競選時之動員名冊,與本件選舉無關云云,然既屬選舉之動員名冊,即屬相關人員之組織資料,足徵李鴻鈞與劉黃運娣確有互為組織動員,及相互支援之情,其所辯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一(五)2)。

(九)證人劉紹光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李鴻鈞、劉黃運娣之陳述,係屬事後迴護李鴻鈞、劉黃運娣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一(七)2)。

且對於李鴻鈞辯稱:伊沒有賄選,伊參選之選區非常廣,不可能為了當選,只買祿興里或福安里選民之選票,尤其笨到要去買敵對陣營祿興里所屬鄰長之選票,當時檢察官搜索時,什麼都沒有搜到,只有一頂紅帽子,及以前黃俊英競選高雄市長時黨部要伊動員之名單。

且伊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參加陳阿祥之告別式、前往旗山、六龜等處參加中秋節烤肉活動等行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國立台南藝術大學兼課、陪同會勘排水溝工程等行程,其餘時間亦均有其他行程安排,未前往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劉璿上、劉紹光住處拜訪,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拜訪賴晉興,係屬與志工團隊進行公開家戶拜訪之行程,不可能賄選;

李兆祥辯稱:伊在偵查中因受到羈押,係檢察官一直以釋放為利誘而叫伊配合,才會承認賄選,伊雖曾拜訪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但渠等均係敵對陣營之人,不可能向渠等買票,伊雖亦曾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與李鴻鈞至中壇國小附近拜訪,然並未向選民交付或行求賄賂;

劉謝秀梅辯稱:伊當時因鎮民代表主席工作即將卸任,而陪同朋友前往賴晉興家拜訪,又剛好係中秋節,就向渠配偶問候,賴晉興稱渠配偶不舒服,在樓上睡覺,才會包個紅包給賴晉興,請賴晉興代為買補品給渠配偶,並無賄選犯行,且其拜訪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及劉永崎時,均未交付紅包或金錢;

李溫秀英辯稱:伊係務農之人,當時被羈押,每天均想回家,被檢察官提訊時,因希望能趕快回去,才配合檢察官,叫伊要承認時,就承認,而其實僅係陪同劉謝秀梅在美濃地區拜訪,並未賄選;

劉黃運娣辯稱:伊服務二十四個鄰多年,均無其他人稱伊有送紅包,僅劉紹光稱伊有送紅包,但劉紹光後來亦稱渠太緊張,且伊係競選福安里里長,與祿興里無淵源,不致前往祿興里鄰長家拜訪或行賄,亦無拜訪劉璿上、劉紹光,而送紅包行賄之事各云云,認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復敘明:(一)本件選舉雖有市議員及里長之公職選舉,然既已合併辦理,李鴻鈞與李兆祥、劉黃運娣間亦相互利用拉抬,是本件賄選行為,應僅侵害同一之國家選舉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應論以接續犯(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二)。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求賄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本件李鴻鈞等人對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劉邱明娣、劉國興、賴晉興等人交付夾有紅包之帽子時,黃素珍、劉恩璋、劉國興、賴晉興均不知內有紅包,陳榮興立即予以婉拒,劉邱明娣因無法當場退還,暫予收受後次日即退還李兆祥,應均無允受賄賂之意,李鴻鈞等人所為如○○○號一至六行為,均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一(八)2、乙之壹二)。

(三)劉黃運娣部分,檢察官於○○○○○○○○○○○○○○○號辯論終結前,對劉黃運娣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書雖僅敘及劉黃運娣將四千元賄款交付劉紹光之犯罪事實部分,惟此部分與劉黃運娣對黃素珍、劉國興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劉黃運娣向黃素珍、劉國興行求賄賂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追加起訴書載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劉黃運娣向黃素珍、劉國興行求賄賂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理(見原判決理由欄甲之一)。

(四)劉永崎係設籍高雄巿楠梓區,並非本件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李鴻鈞等人就○○○號四之行求賄賂對象為於本件選區有投票權之劉邱明娣。

(五)證人劉紹光雖不同意接受測謊,惟原判決已就其前後之相關證述,說明其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之理由,故無庸再對其實施測謊(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一(七)2)。

(六)李鴻鈞等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秀花、賴林清娣,然稽之渠等待證事實,係分別僅為證明是否因爭取自來水公共工程經費乙事,而在祿興里第六鄰鄰長劉邱明娣住處與之發生爭辯,及劉謝秀梅所交付之紅包,究係為給予賴進興之妻即該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賴林清娣做為購買補品之用,或賄選之賄款等情。

經核其中吳秀花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

而賴林清娣之待證事實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明確,無再予為無實益調查必要。

又本件李鴻鈞之犯罪事證已明確,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慶文、梁安祺、黃川維、楊振宏,以證明李鴻鈞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有其他參加告別式等行程部分,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壹一(七)3、乙之壹一

(八)4)各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原審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由李鴻鈞、李兆祥、劉謝秀梅共同向劉恩璋行賄,而李溫秀英並未參與此部分行賄之事,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

復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就李溫秀英量刑時,已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礎,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選出理想之人,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實屬應嚴厲譴責之行為,李溫秀英雖非政治人物或候選人,然其與李鴻鈞等行求賄賂,亦屬不當,及其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情形、參與之程度、其高中畢業,現務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平選舉風氣所生損害,暨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等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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