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39,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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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李永雄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雄無罪。

理 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永雄明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底,向告訴人張俊雄借款之時,同意將其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之建物(下稱284地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一同委任黃桂英代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張俊雄並未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

詎上訴人竟意圖使張俊雄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張俊雄未得其同意,擅自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前某日,以其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嗣前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情。

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明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底,同意將其所有之284 地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俾向張俊雄借款,雙方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一同委任黃桂英代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張俊雄並未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陸續向張俊雄借款,並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票號159958號、面額五十九萬四千元之本票乙紙予張俊雄(下稱系爭票據);

詎上訴人竟意圖使張俊雄、張劉劉秋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張俊雄未得其同意,擅自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前某日,以其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

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申告張劉秋雲偽造三張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部分未經起訴,原判決認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嗣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案經張俊雄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係以上訴人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告訴人未得其同意,擅自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前某日,以其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下稱前案),有該署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申告案件受理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審訴卷第十九頁、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二三八三號卷第一至四頁)。

嗣檢察官以前案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期間為由,處分張俊雄(該案之被告)不起訴,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一四號卷第十、十一頁)。

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更指訴張劉秋雲有偽造本票之行為,復有詢問筆錄可佐(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三號卷第九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誣告張俊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綜合張俊雄、張劉秋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上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並以上訴人申告時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所載聲請時間及內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時間均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張俊雄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之成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而該兩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

因此,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申告張俊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期間。

檢察官對張俊雄諭知不起訴處分固無不當。

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保護法益,有認為係保護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之功能,使其不至於因誣告行為而開啟毫無實益的訴訟程序,有認為在保護個人不至受到國家不正行使的危險。

而本條既規定於侵害國家法益罪中,其直接目的在保護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當無疑義,至保護個人不至受到國家公權力不正行使之危險,則係間接目的。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固認: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

惟上開判例適用之情況,係針對誣告人所誣告之虛構事實,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者而言,此際,始可援引上開判例作為判決誣告人無罪之依據。

而本件上訴人係指涉張俊雄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之罪,屬刑法上所明列之罪名。

上訴人指涉張俊雄偽造文書犯行是否屬實?該遭誣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否已逾越刑罰之追訴時效,均屬承辦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始能確定,而也正因為上訴人具體指訴張俊雄犯有偽造文書犯行,承辦檢察官方發動偵查作為,進而加諸刑罰追訴風險於張俊雄身上,縱該案之被誣告人(即張俊雄)遭刑事追訴之風險經檢察官偵查而排除,惟被誣告人得獲清白,係承辦檢察官明察結果,並無解於被誣告人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曾經存在之事實。

況刑法誣告罪之規定,對被誣告者可能遭追訴處罰之訴訟風險,本係抽象存在,非指必有實現之可能或已然實現時,誣告人之誣告犯行始能成立。

另從誣告罪直接目的在避免國家司法權不當發動而言,誣告人的誣指行為,已使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檢察官須明白認定犯罪時間及告訴時間,詳加比較始能明確認定是否逾越追訴權時效,亦難謂無侵害國家之司法權。

又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故以一狀誣告三人,祗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一申告行為,接續誣指張俊雄、張劉秋雲二人,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

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誣告張俊雄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惟誣指張劉秋雲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究。

因認第一審遽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誣告之罪。

並審酌上訴人為脫免債務,虛構事實,誣指張俊雄、張劉秋雲二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且使被害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犯後仍飭詞否認,態度不佳,且迄未清償債權人張俊雄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原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

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

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

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

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

本件依公訴意指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張俊雄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前,以其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

因此,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申告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期間。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原判決認上訴人申告張俊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成立誣告罪,因將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而論以誣告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參見本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二、㈣)。

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以期適法。

又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誣告張俊雄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外,並認上訴人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申告張劉秋雲偽造三張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亦誣告張劉秋雲,係一行為接續誣告二人,應成立一誣告罪,上訴人誣告張劉秋雲部分,雖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論處誣告罪刑。

然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誣告張俊雄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上訴人另申告張劉秋雲偽造三張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無誣告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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