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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A男(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A男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上訴人另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強制猥褻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難免因記憶、觀察、訊問方式、陳述能力等因素,而有歧異;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證人即被害人B女(九十一年一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之手指有無插入其下體、遭受猥褻時是否有哭以及上訴人要其不可告訴別人時是否有說如果告訴別人要打伊等細節雖有部分不符,但被害人遭受猥褻之時年僅三、四歲,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屬稚齡,對於性器官之知識以及陰道「內」、「外」、「插入」等字眼之真正含義,無法精確掌握,且理解、組織、綜合及記憶能力均非成熟。
但其對於上訴人在家中利用為其洗澡之機會,多次以拇指及食指摸其下體,並命其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予以採信,並佐以被害人之母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證其於幫被害人洗澡時,親自見聞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外陰部紅腫)、行為表現(挖自己的下體)及與被害人對話時之神情及內容(理直氣壯的答稱阿伯說這樣才洗的乾淨)《詳見原判決第一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一八頁末行》,以及證人D女(被害人之堂姊,上訴人之長女)之部分證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與C女之配偶因砂石問題有仇隙而遭誣指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所引葉婦產科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函文說明,旨在說明被害人就診時之診斷結果及外陰炎之可能原因,並非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以上揭函文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又採為上訴人無罪之證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屬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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