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48,201212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王義綸
陳春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義綸、陳春安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王義綸、陳春安犯結夥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供承告訴人陳德祥於其父陳茂和過世後,即向王義綸取回所示陳茂和委託催討債務之支票並告知毋庸再為催討,上訴人等有於所載時間夥同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陳德祥辦公處所,陳德祥並簽立交付系爭本票三紙,中間曾發生衝突,有偕同陳德祥走出公司門外,復再走回公司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與陳德祥間並無債務關係,係以虛編債務向陳德祥恫稱需取款到手,並命同夥男子架出陳德祥又帶進等施強暴、脅迫方式,使其不能抗拒而威逼陳德祥簽立本票,過程並致陳德祥額頭受傷,上訴人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

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呂紳宏、江貞嬑轉述陳德祥陳述被害經過之供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並已敘明呂紳宏、江貞嬑之證述,乃係依憑自己之經歷陳述,自非屬傳聞,佐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補強證據,難謂採證違法。

㈡、票據法規定之本票表彰權利外,本身具有物之性質,自得為強盜罪之客體。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本票業由王義綸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屬有效票據而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第七九九一號偵查他卷第七、八頁),上訴人等強取該票據之所為,論以前揭強盜既遂之罪,並無不合。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陳德祥有否拋棄繼承之待調查事項(見原審卷各筆錄),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等因陳德祥已取回陳茂和委託渠等催討債務之支票並告知毋庸再為催討而解除委任,與陳德祥間並無何債務關係,仍以討債為藉詞行強盜之實之理由,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判決有未調查敘明陳德祥有否繼承陳茂和債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M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