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51,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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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洪明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明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有於所載時間與證人黃松民為所示之通聯內容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證人黃松民於第一審曾指稱係向上訴人之小弟「阿賢(呂俊賢)」為毒品交易,未向上訴人購毒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與證人黃松民間之通訊監察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等用語,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推理作用,已足認雙方已達致販賣毒品合意,上訴人所為販賣行為已屬既遂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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