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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魏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該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魏國隆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件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陳報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巷○○號五樓」(見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二十三頁),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後,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該指定處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有其送達證書可按。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且因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算至同年月十六日(七月十五日為星期日),其十日之上訴期間已經屆滿,乃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
原判決因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上開刑事判決送達時,其因外出工作,致未收到該判決書,伊係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另案被羈押台南看守所後,方才收受該判決書,並即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應無逾期等語,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上訴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該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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